石家庄市国利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国利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24民初6514号
原告: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85868266W,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苏源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家庄市国利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886933666,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山尹村镇东****。
法定代表人:贾栋国。
原告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爱尔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国利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爱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环网柜,共计货款31万元。原告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发货,2017年5月该批设备通电顺利经过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国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被告国利公司(买受人)与原告苏爱尔公司(出卖人)通过电传方式签订了《物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利公司向苏爱尔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XGN66-12的箱式环网柜2台,每台单价155000元,总价为31万元;自苏爱尔公司收到加盖双方公章的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货,通过汽车运输送至国利公司的工地,运费由苏爱尔公司承担;货物验收标准为国标及应买方要求,验收方法为外观检查、电气试验;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款到60%,通电后付到95%(最迟货到两个月付款到95%),质保金5%,货到现场一年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约定:货物不能按期交货,每迟交一天扣合同总价的万分之0.5作为违约金;货物运到现场后,由于货物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工程不能按期投运,每影响一周,苏爱尔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货物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国利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额为日千分之五。
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17日,原告苏爱尔公司办理该两台涉案设备的出库手续,并于当日办理了托运手续,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国利公司,由其单位的委托收货人杜刚在该出库单确认签收。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后,2017年4月20日,原告苏爱尔公司向被告国利公司开具了31万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国利公司一直未有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使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物资买卖合同》、出库单、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苏爱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符合规格、质量标准的货物,被告国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逾期怠于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国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国利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爱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国利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