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山县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31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先进,石家庄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山县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MA07N73T43。
法定代表人:杨昭,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张恩泽,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0499595E。
法定代表人:贾兴国,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平山县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二龙,村住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平山县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河北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碧兴公司)、平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辉、陪审员郝志强、孙雪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先进,被告平山县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张恩泽,被告河北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平山县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除阻碍原告进出承包地的围墙,恢复渠道、道路,确保原告承包田的经营。
事实与理由,1998年2月份,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位于本村村北园区南侧责任田1.975亩,平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耕地自承包至今一直由原告经营耕作。2016年8月份,被告碧兴公司在上述区域修建围墙,不但堵截了原告出入通行责任田的道路,而且还将原有道路、渠道毁灭,而导致原告不能经营责任田。经诉讼了解,2016年7月7日,天山公司与碧兴公司签订了《平山县天山工业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碧兴公司承建是为天山公司承建,被告烟堡村委会于2016年5月份与该区域的其他农户签订了《西柏坡经济开发区烟堡村占地补偿协议》,原告因与被告烟堡村委会未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从而造成上述被侵权的结果。
原告认为,被告碧兴公司所修围墙,毁坏道路、渠道,是直接侵权人。碧兴公司承揽了天山公司上述建筑工程,天山公司是侵权的主要责任人,被告烟堡村委会将该区域内土地用于经济开发而导致原告在该区域内责任田不能经营,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平山县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原告所诉由于修建围墙导致其无法经营责任田一事中没有过错,答辩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会无缘无故的到原告责任田中修建围墙。事实是包括原告责任田在内的400亩土地已经被列为经济开发区,从平山县规划看已经被列为工业建设用地,被答辩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响应平山县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来此地建设工业园,促进本地经济发展;其次,我们是在县政府划定区域内搞建设,至于县政府划定的区域内是否存在征地补偿纠纷,我们不了解,也没有权利和义务了解和解决,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答辩人作为企业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参与实施征地和补偿,因此答辩人在该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是由于县政府的过错造成该事件的发生,应当由县政府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完全是按照平山县政府的相关政策,在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所造成的侵权结果完全是由于平山县政府的原因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责任应当由平山县政府承担,原告应当向县政府主张权利。答辩人了解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后,当地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调整承包地的方式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已经将原告的承包地调整在答辩人所建围墙之外,目前已经完全能保证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碧兴公司在承建围墙所依据的是与天山公司的施工合同而承建,承建的施工图纸也由天山公司提供,因此,是否需要拆除与碧兴公司无关。
被告平山县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在县政府等有关部门的要求下,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本村科技园北侧为原告重新调整分得一类地1.975亩,原告对该片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诉求主张的园区路南侧的承包地1.975亩收归集体,交付天山公司使用,原告已经对诉争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山县村民,并以家庭方式承包了本村位于村北园区亩,有平山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证书。2016年7月7日,天山公司和碧兴公司签订了《平山县天山工业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天山公司,承包人为碧兴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平山县西柏坡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侧,工程名称为平山天山工业园围墙施工工程,该围墙建起后,将原告家承包的本案诉争土地围圈在围墙内。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平山县委会于2017年8月13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内容为“为配合县政府在我村开发区建设,同时保证村民经营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下,现拟对我村……***1.975亩……9户共计15.901亩,在我村园区路南侧分得的承包地予以同类等额调换,调换至科技路北侧,新调整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9户在原村园区路南侧分得的承包地收回村委会,经举手表决,全体通过。”2017年8月20日,平山县委会进行了请示,并提交了平山县委会为9户村民调换承包地的请示报告,载明,“为配合县政府在我村开发区建设,同时保证村民的承包经营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下,经我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现拟对我村……***1.975亩……9户在我村园区路南侧分的承包地共15.901亩予以同类等额调换,调换至科技路北侧(详见调地明细表)。自村委会量地开会通过并经镇政府和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9户对我村新调换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9户原在园区路南侧分得的承包地收回我村委会。”底部有平山县民委员会公章、平山县平山镇人民政府公章、平山县农业畜牧局公章,平山县农业畜牧局公章处写有同意,2017.8.24字样;2017年10月29日,平山县民委员会召开两委干部会议,主要内容为,为调地户发放通知,第二天到科技路北侧量地;2017年11月7日,烟堡村委会向原告发放通知一份,载明,你在杏树沟)的耕地1.975亩,兑换到科技路北:于家坟地块。请于2017年11月8日上午9点前去认边界。盖有村委会公章。原告未到现场进行调换土地确认,烟堡村民委员会在调换地边界树立界牌,在界牌上书写长、宽及亩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法律适用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第55条的规定,被告的调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是无效行为。被告烟堡村委会认为村委会已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为原告进行了土地调整,原告对原有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而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系对村民会议的制定和修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内容的约束,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的规定系在特定情况下可对土地进行调整的适用情形,本案中所涉调整的土地并非因自然灾害造成无法耕种的情形而需要调整,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对于该法第35条的规定,在于发包方不得以单方面擅自解除承包合同等方式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建立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采取什么方式流转,由承包方自主决定,本案所涉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对于该法第55条规定,在于确定承包合同书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非确定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条款效力;被告烟堡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对原告***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在原告就本案所涉土地进行调整后,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失去承包经营权,故其不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辉
陪审员  郝志强
陪审员  孙雪娟
二月十六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茹倩玉书记员茹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