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31民初1421号
原告:***,女,1956年8月29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住本村。
被告:平山县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昭,经理。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西柏坡经济开发区工业路8号。
被告:河北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兴国,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朝阳路3号。
被告:平山县平山镇烟堡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二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平山县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山县平山镇烟堡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李晓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茹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