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

***与长沙市开福区宏利玻璃店、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1231号
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喻峰,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宏利玻璃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涝湖一期重建地6栋1单元1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丽辉。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奕彤绿化工程部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K区373室。
法定代表人:卢宣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路4925号D-841。
法定代表人:程大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宏利玻璃店(以下简称“宏利玻璃店”)、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上海奕彤绿化工程部工程部(以下简称“奕彤绿化工程部”)、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园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被告宏利玻璃店的法定代表人吴丽辉,被告上海绿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被告奕彤绿化工程部工程部及森茂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由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6月25日开始在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承建的绿地新都会建设项目从事玻璃安装工作。根据上海绿地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新都会项目钢结构雨棚的玻璃采购及安装工程已由被告奕彤绿化工程部分包给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是被告森茂园林公司处承包的涉案项目。2019年6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项目地下停车场的采光棚上打胶时不慎摔下来,当场昏迷送至医院治疗。2020年2月,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利玻璃店答辩称,宏利玻璃店是聘请袁小兵做事,***是袁小兵介绍过来的,宏利玻璃店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上海绿地答辩称,***的受伤与上海绿地无关,***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海绿地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奕彤绿化工程部、森茂园林共同答辩称,宏利玻璃店是个体经济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的用工单位。根据奕彤绿化工程部与宏利玻璃店的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由宏利玻璃店负责。奕彤绿化工程部、森茂园林与***没有用工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用工关系。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上海绿地承建绿地新都会项目,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森茂园林公司,森茂园林公司将其中的6-11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奕彤绿化工程部。2019年6月20日,奕彤绿化工程部与宏利玻璃店签订《玻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在宏利玻璃店采购玻璃,并由宏利玻璃店负责安装。宏利玻璃店雇请袁小兵安装,2019年6月25日,袁小兵介绍***到该项目一并安装,工资由宏利玻璃店按照35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26日,***在施工时受伤。***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四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系由袁小兵介绍至宏利玻璃店安装玻璃,工资由宏利玻璃店按照35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宏利玻璃店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四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要求四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美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