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

***、长沙市开福区宏利玻璃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宏利玻璃店,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街道涝湖一期重建地6栋1单元1楼门面。
经营者:吴丽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奕彤绿化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K区373室。
法定代表人:卢宣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路4925号D-841。
法定代表人:程大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北京市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宏利玻璃店(以下简称“宏利玻璃店”)、被上诉人上海奕彤绿化工程部(以下简称“奕彤绿化工程部”)、被上诉人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园林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由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请求由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新都会项目钢结构雨棚玻璃的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森茂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奕彤绿化工程部,奕彤绿化工程部又将雨棚玻璃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宏利玻璃店。宏利玻璃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在承接该工程后叫案外人袁小兵带人来项目做事,所有劳务费由宏利玻璃店直接支付给袁小兵,宏利玻璃店和袁小兵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袁小兵叫了袁忠勇到项目做事,袁忠勇工资由袁小兵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应当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宏利玻璃店辩称,我店并不认识***也没有直接请***做事,而是请的是袁小兵,袁小兵为***的表哥。我店要求***提供保险并提醒其要注意,但***说可以施工,我们戴了安全帽和安全绳,但建设工地上没有安全网,我们也只是给上海绿地公司做事。我们和胡军交接的时候告知其宏利玻璃店没有安全资质,胡军说没问题,他们有。我们是在奕彤绿化工程部接的工程,但是我们申明了我们没有安全资质,但是他们说没事,***出事后,宏利玻璃店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
上海绿地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是上海绿地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与上海绿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与上海绿地公司无关。
森茂园林公司、奕彤绿化工程部辩称,***主张的森茂园林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宏利玻璃店为***的用工单位,***主张森茂园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系受宏利玻璃店指派,安装奕彤绿化工程部在宏利玻璃采购的玻璃。宏利玻璃店为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合法登记设立的个体经济组织,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30105600422732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宏利玻璃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同时,***并非森茂园林公司的员工,森茂园林公司不认识***,***也没有接受森茂园林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森茂园林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森茂园林公司不属于***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要求森茂园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要求森茂园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对森茂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由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绿地公司承建绿地新都会项目,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森茂园林公司,森茂园林公司将其中的6-11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奕彤绿化工程部。2019年6月20日,奕彤绿化工程部与宏利玻璃店签订《玻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在宏利玻璃店采购玻璃,并由宏利玻璃店负责安装。宏利玻璃店雇请袁小兵安装,2019年6月25日,袁小兵介绍***到该项目一并安装,工资由宏利玻璃店按照35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26日,***在施工时受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与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系由袁小兵介绍至宏利玻璃店安装玻璃,工资由宏利玻璃店按照35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宏利玻璃店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要求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宏利玻璃店向本院提交照片一份,拟证明工地上虽然没有安全设施,但是施工时均带有安全帽和安全绳,工伤事故报告表看不清。奕彤绿化工程部、森茂园林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无法确认照片形成时间和具体地点,对真实性异议。工伤事故报告表看不清。上海绿地公司质证称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奕彤绿化工程部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宏利玻璃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旨在解决建筑施工、矿山等高危行业中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非法招用劳动者,虽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由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应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相关责任的问题。故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为将工程(业务)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经审查,本案中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奕彤绿化工程部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宏利玻璃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故上述主体不符合应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可根据与宏利玻璃店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宏利玻璃店、奕彤绿化工程部、上海绿地公司、森茂园林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称奕彤绿化工程部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经审查,根据***在一审提交的奕彤绿化工程部企业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一栏中确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许可文件,但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用工主体资格明显不同,不能以不具备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替代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孟宝慧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能峰
附案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