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

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4820号

原告: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北大麦坝(原长江绸厂)。

法定代表人:金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D-841。

法定代表人:程大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龙,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睿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邹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星蓉,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印刷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园林公司)、第三人成都睿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敏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瑞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绿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龙、睿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星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瑞印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绿地园林公司与睿敏置业公司(2018)川0112民初641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12002009GB00003W00000000)的查封,并对其不予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思瑞印刷公司与睿敏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买卖合同》,约定思瑞印刷公司向睿敏置业公司购买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总价款8818897元。思瑞印刷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将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后睿敏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思瑞印刷公司使用至今。思瑞印刷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5年4月2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于2018年6月25日办理了两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在睿敏置业公司名下的【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国有土地上的房产已对外转让,但由于土地性质系工业用地,无法分割登记至各购房人名下,故仍登记在睿敏置业名下,但睿敏置业公司已非该宗地的使用权人。思瑞印刷公司成龙大道二段1088号15栋-1-3层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记载“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92.73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183.29平方米”。思瑞印刷公司与该宗土地上的其余购房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对该宗地享有使用权。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川0112民初6412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依据(2019)川0112执保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睿敏置业公司名下的【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国有土地予以查封,客观上查封了思瑞印刷公司等购房人的土地使用权,导致思瑞印刷公司银行抵押贷款无法办理,也无法对外转让房产,严重损害了思瑞印刷公司的合法权益。2019年6月4日,思瑞印刷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川0112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思瑞印刷公司的异议请求。

绿地园林公司辩称:1.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睿敏置业公司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应为睿敏置业公司,查封于法有据;2.思瑞印刷公司提出与其他购房人按份共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七年内对土地使用权未要求睿敏置业公司变更或者更正登记至其名下,其非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3.根据睿敏置业公司所述,思瑞印刷公司购买的是一期房屋,并不在本次查封范围内,应当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

睿敏置业公司述称:1.思瑞印刷公司所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款项、办理权证属实,思瑞印刷公司购买的应是一期房屋;2.睿敏置业公司取得龙国用(2011)字第8866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在将一期已售房屋分户后,换成了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土地使用权证,并作了抵押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睿敏置业公司与思瑞印刷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绿地格兰德国际财智科持产业园区买卖合同》,上述合同载明的建设依据显示: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11)第××号。该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一期南区第15幢,建筑面积739.45平方米;购买房屋一期南区第12幢,建筑面积689.80平方米;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二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办公楼使用。

2014年12月8日,思瑞印刷公司分别办理: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权证,建设面积为692.73平方米;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权证,建设面积为742.38平方米。

2018年6月25日,思瑞印刷公司办理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性质”为出让/园区楼宇经济项目;“用途”为工业用地/生产楼;“面积”为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分742.38平方米;“权利其他状况”载明:分摊土地使用面积183.29平方米。同日办理的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性质”为出让/园区楼宇经济项目;“用途”为工业用地/生产楼;“面积”为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分692.73平方米;“权利其他状况”载明:分摊土地使用面积183.29平方米。

另查明,绿地园林公司与睿敏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绿地园林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川0112民初6412号民事裁定:对成都睿敏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947574.53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2019年1月21日,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川0112执保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睿敏置业公司所有的土地【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予以查封。

2019年6月4日,思瑞印刷公司认为睿敏置业公司不是【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的查封损害思瑞印刷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思瑞印刷公司提出的撤销(2019)川0112执保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执行异议请求。

再查明,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证明》,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由思瑞印刷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绿地格兰德国际财智科持产业园区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诉辩情况,本案处理焦点集中于下述:

一、关于思瑞印刷公司所购房屋权利性质

思瑞印刷公司所提之诉系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为本案处理之关键。

从当事人所提交的《绿地格兰德国际财智科持产业园区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显示,思瑞印刷公司所购房屋系“生产楼”,而土地系工业用地,相关房地权属性质具有特殊性。在思瑞印刷公司先前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显示思瑞印刷公司已取得对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而在该公司所提交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书显示“使用权面积”为“183.29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83.29平方米”,同时在“记事”上备注“本证登记面积为本幢建构筑物所占土地的面积分摊,宗地使用权登记注册给全体业主”。在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时,在相关证书上“面积”显示为“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而“权利其他状况”部分载明专门备注“分摊土地使用面积183.29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条确立“物权法定”原则,而《不动产登记证书》上的“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和“分摊土地使用面积183.29平方米”的用语表述,不能使本院确认思瑞印刷公司对所购房屋对应的“分摊土地使用面积183.29平方米”,已取得独立的土地使用权。

二、关于查封措施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思瑞印刷公司明确其诉请解除的是登记在【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证书范围内所有土地,因为相关土地不能分割。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件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思瑞印刷公司名下,而相关证书所显示的“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对当事人所陈述的权利状态系共有起到印证作用。本案中,尽管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证明》显示案涉房屋由思瑞印刷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使用至今,但因相关土地使用权属于共有状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思瑞印刷公司对案涉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从法律角度,不属于能阻却人民法院查封的权利,本院尚不能依据占有状态直接排除对共有土地的查封。对思瑞印刷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作释明的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土地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许会影响到相关主体对财产的利用,但导致现状的原因与土地的特殊性质相关联,当事人可通过协商等合法方式,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承军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人民陪审员  孙宜娣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