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

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北大麦坝(原长江绸厂)。

法定代表人: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东,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D-841。

法定代表人:程大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龙,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睿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二段**。

法定代表人:邹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星蓉,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公司)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睿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敏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思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执保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土地【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予以查封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上诉人的案涉两栋房屋系2012年6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2013年6月28日已交付上诉人使用至今,其房款早已支付完毕,其土地使用权未单独分户到上诉人名下的责任不在上诉人,故本案上诉人排除执行的请求应当被支持。三、案涉土地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房屋均已对外出售,第三人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土地的共有权人。四、一审判决未起到“定分止争”作用。案涉土地上房屋早已修建完毕并均对外出售,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对其债权实现毫无意义,也绝无执行的可能。上诉人向龙泉不动产登记中心了解,工业用地虽然现房、地要、地要统一登记屋和土地权属登记信息仍然具有独立性,在此情况下可只对其房屋予以保全,是完全可以避免影响到该土地上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答辩称,一、查封行为是依法作出的,客观上是否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不是撤销的理由;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我方向有关机关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案涉土地确登记在睿敏公司名下,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查询结果进行依法的查封和冻结、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没有证据证明对案涉土地有单独的使用权,即使其有所谓的共有权利,也不能排除法院的查封保全措施,应采取其他的途径。

原审第三人睿敏公司述称,案涉土地上存在多重查封,思瑞公司购买的一期房屋已经被单独分割,不在案涉土地范围内。

思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绿地公司与睿敏公司(2018)川0112民初6412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12002009GB00003W00000000)的查封,并对其不予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睿敏公司与思瑞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绿地格兰德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买卖合同》,上述合同载明的建设依据显示:该地块规划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龙国用(2011)第××号。该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一期南区第15幢,建筑面积739.45平方米;购买房屋一期南区第12幢,建筑面积689.80平方米;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二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办公楼使用。

2014年12月8日,思瑞公司分别办理: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权证,建筑面积为692.73平方米;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权证,建筑面积为742.38平方米。

2018年6月25日,思瑞公司办理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权利性质”为出让/园区楼宇经济项目;“用途”为工业用地/生产楼;“面积”为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分742.38平方米;“权利其他状况”载明:分摊土地使用面积183.29平方米。同日办理的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性质”为出让/园区楼宇经济项目;“用途”为工业用地/生产楼;“面积”为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92.73平方米;“权利其他状况”载明:分摊土地使用面积183.29平方米。

一审法院另查明,绿地公司与睿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绿地公司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川0112民初6412号民事裁定:对睿敏公司的财产在1947574.53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川0112执保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睿敏公司所有的土地【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予以查封。

2019年6月4日,思瑞公司认为睿敏公司不是【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的查封损害思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思瑞公司提出的撤销(2019)川0112执保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执行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再查明,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证明》,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由思瑞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及《绿地格兰德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一审庭审诉辩情况,对本案处理焦点集中于下述:

一、关于思瑞公司所购房屋权利性质

思瑞公司所提之诉系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为本案处理之关键。

从当事人所提交的《绿地格兰德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显示,思瑞公司所购房屋系“生产楼”,而土地系工业用地,相关房地权属性质具有特殊性。在思瑞公司先前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显示思瑞公司已取得对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而在该公司所提交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书显示“使用权面积”为“183.29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83.29平方米”,同时在“记事”上备注“本证登记面积为本幢建构筑物所占土地的面积分摊,宗地使用权登记注册给全体业主”。在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时,在相关证书上“面积”显示为“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而“权利其他状况”部分载明专门备注“分摊土地使用面积183.29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条确立“物权法定”原则,而《不动产登记证书》上的“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和“分摊土地使用面积183.29平方米”的用语表述,不能使一审法院确认思瑞公司对所购房屋对应的“分摊土地使用面积183.29平方米”,已取得独立的土地使用权。

二、关于查封措施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思瑞公司明确其诉请解除的是登记在【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证书范围内所有土地,因为相关土地不能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从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件土地使用权并未登记在思瑞公司名下,而相关证书所显示的“共用宗地面积33989.04平方米”,对当事人所陈述的权利状态系共有起到印证作用。本案中,尽管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证明》显示案涉房屋由思瑞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使用至今,但因相关土地使用权属于共有状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思瑞公司对案涉土地所享有的权利,从法律角度,不属于能阻却人民法院查封的权利,一审法院尚不能依据占有状态直接排除对共有土地的查封。对思瑞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作释明的是,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土地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许会影响到相关主体对财产的利用,但导致现状的原因与土地的特殊性质相关联,当事人可通过协商等合法方式,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思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调取了【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土地的不动产单元登记信息,思瑞公司与绿地公司对该材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睿敏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补充查明,1.查封机关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文号为(2018)川01执1568号之二,最早于2016年9月26日查封案涉【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土地,状态为有效,登记类型为“查封”;

2.查封机关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查封文号为(2019)川0112执保52号、(2018)川0112民初6412号,于2019年1月22日查封案涉【龙国用(2015)字第5496号】土地,状态为有效,登记类型为“轮候查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绿地公司因与睿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9)川0112执保52号及(2018)川0112民初6412号,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土地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系轮候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之规定,轮候查封自在先的查封解除时才自动生效,即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因此,思瑞公司基于绿地公司对案涉土地轮候查封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思瑞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咏梅

审 判 员 陈良谷

审 判 员 付冬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丽

书 记 员 严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