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

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4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盛高大城**(汇海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642842923。
法定代表人:赵冬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渐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昆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调,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兰,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D-841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35424293D。
法定代表人:程大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伟,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绿地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巫家巷**巫家坝建设指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2X5X14。
法定代表人:侯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绿地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园林公司”)、昆明绿地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春城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5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上诉人明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地点是属上诉人施工现场还是被上诉人及其所在单位施工现场,导致未依法认定并合理划分上诉人明雷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另外,上诉人已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一审判决罔顾事实,错误认定“被告当庭陈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制作了安全警示标志”。第二,一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真实的工作单位,未查明案外人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与森茂园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来看,该证明同时加盖了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森茂园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被上诉人***陈述其真实的工作单位是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针对巫家坝片区绿化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森茂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明雷公司在一审中就被上诉人***疗养期间的医疗费用申请做必要性、合理性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属程序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诊单来看,被上诉人***转诊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存在非必要性及不合理性,依法应该对该笔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且一审法院未追加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亦属程序错误。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错误认定各项费用。其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指已经竣工验收的并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应当包含正在施工过程的建筑物。其二,上诉人明雷公司已经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减轻上诉人明雷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三,一审判决认定各项费用错误。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标准、误工费天数、营养费标准、护理费天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案件事实,官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汇报,已经进行了明确的陈述。本案中,***受伤系上诉人明雷公司吊篮碰到硅钙板导致施工人员***受伤,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都没有异议。第二,本案中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关于本案中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系***的直接损失,它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本案中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及司法解释第126条之规定,事故责任的主体为管理者、所有者或使用者,本案中已经认定了上诉人明雷公司为使用者,被上诉人主张该权利是于法有据的。第四,关于本案中的法律适用也不存在任何问题。本案中,其一,侵权责任法第85条已经明确了本案事故发生情况的适用,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依法作出判决有法律依据。其二,关于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云南省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已明确残疾赔偿金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户口,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森茂园林公司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明雷公司外墙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不当,导致外墙材料坠落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物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森茂园林公司非法律规定的上述主体之一,上诉人明雷公司请求森茂园林公司分摊分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绿地春城公司陈述:本案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与绿地春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绿地春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情况: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0563.4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原告正在巫家坝片区展示区工程施工,由于被告幕墙施工处的吊篮碰到外墙装饰材料硅钙板后导致硅钙板从二楼坠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立即被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脾脏手术,2018年10月29日,原告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进行术后康复治疗,直至2019年1月7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87天,支出医疗费138881.32元;被告在该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131056.81元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是在被告幕墙施工地点受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制作了安全警示标志;两第三人均陈述,没有收到过交叉施工的安全警示说明,也不清楚合同是否提到存在交叉施工安全问题的条款。
另查明,被告明雷公司是本次事故发生地巫家坝片区展示区工程的幕墙施工单位(吊篮使用单位),第三人春城置业公司是建设单位,第三人绿地森茂公司是园林景观单位,原告***从2017年2月份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在第三人绿地森茂公司从事园林化工施工工作,并一直居住在第三人绿地森茂公司承建项目的工地宿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绿地森茂公司及春城置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两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系案外人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受伤后与案外人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中未能对其管理使用的物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虽然在现场竖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对高空坠物未能起到任何阻止作用,导致施工场地的物件坠落直接造成原告受伤;其次,被告作为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对安全施工及安全措施亦应具有较高的水平和要求,本次在施工中未能采取有效安全的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最后,原告在发生事故的现场施工作业,具有正当事由,并非无关人员进入,其受伤完全因被告在高空作业施工中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当所致,对其受伤原告自身并无过错;对于第三人绿地森茂公司和春城置业公司,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两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经本院查明两第三人在本案中亦不存在过错,故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第一、对于医疗费145581.3元,原告主张实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42581.3元,还有3000元的后期医疗费,因后期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仅为138881.32元,故该费用一审法院支持141881.32元。第二、对于误工费62633.17元(82981元/年÷12个月÷21.75天×197天),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主张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97天,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支持45409元(82981元/年÷12个月÷30天×197天)。第三,对于残疾赔偿金200928元(33488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护理费81648元(81648元/年÷12个月×6个月×2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或所支付的护工费证明,现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陪护时间原告主张6个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实需要专人陪护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护理期限确定为117天;对于陪护人员原告主张2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载明需一人24小时陪护,一审法院仅支持1人的陪护费用,故对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26535.6元(81648元/年÷12个月÷30天×117)。第五,对于营养费8800元(88天×100元/天),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7天,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支持8700元(87天×100元/天)。第六,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88天×100元/天),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支持8700元(87天×100元/天)。第七,对于交通费18080元,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从票据看其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其家属因本次事故从安徽往返昆明所花销的费用,但交通费只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在昆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第八,对于住宿费15293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均在外地,护理人员来往昆明照顾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属必然,但根据医嘱仅限一人,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700元。第九,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本案必要鉴定支付的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十,对于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上的痛苦,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881.32元、误工费45409元、残疾赔偿金200928元、护理费26535.6元、营养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87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53653.92元,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31056.81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扣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2597.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259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明雷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庭予以准许。
证人徐某陈述:自2014年到2018年期间,我在明雷公司上班,2018年底离职,事发当时我在巫家坝幕墙施工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及协调,***受伤时我没有在现场,我赶到现场后,***已经被送往医院了,我就拍了事发现场的照片,就是明雷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事发现场是设立有警示标志的,包括警示带、隔离带。幕墙施工属高空作业,都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还有安全管理人员值班。对于***受伤的地方是谁的施工场地不好划分,大家都在交叉施工,***受伤的地点是幕墙施工下面的一条临时通道。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明雷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证人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明雷公司在施工现场确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二审中,上诉人明雷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认定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与森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另外,其对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制作了安全警示标志。”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与森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审理无关,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认定标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上诉人所提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系因物件坠落致***受损引发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物件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不是因责任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因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最终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第一,关于上诉人明雷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受伤系因上诉人明雷公司施工处,由明雷公司管理使用的吊篮碰到外墙装饰材料硅钙板,导致硅钙板坠落所致,而上诉人明雷公司对硅钙板坠落造成***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过错。且上诉人明雷公司在使用上述物件过程中,虽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并不能有效阻止硅钙板的坠落,未对硅钙板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硅钙板的管理处于不完全、不完备状态,以致使用中的硅钙板缺少应当具备的安全性,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物件致损包含的范围不仅限于建筑物、构筑物,还包含了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致损,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诉人明雷公司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通行或进入上诉人明雷公司的施工场地附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明雷公司的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受损情况,认定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
第二,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非致损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上诉人明雷公司要求追加上海企睿园林装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上诉人明雷公司所提各项费用异议。1.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明雷公司对被上诉人***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化医院的治疗的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化医院住院治疗系对本次事故造成损伤治疗继续进行的术后康复,与本案次损伤治疗存在持续性和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明雷公司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治疗费用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填补的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即是对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本案中,根据在案工伤赔偿协议书、工作证明、员工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因本次损伤造成八级伤残的受损情况,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势必受到影响,造成持续误工,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护理费,一审判决结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专人陪护的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期间为11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陪护需要及其家属从安徽往返昆明的实际,认定交通费8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7.营养费。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认定营养费每天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其余各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被上诉人***因本次受损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881.32元、误工费45409元、残疾赔偿金200928元、护理费26535.6元、营养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87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50653.92元。由上诉人明雷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的90%,即405588.5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08588.53元,扣减上诉人明雷公司已垫付的131056.81元,其还应赔偿被上诉人***277531.7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明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105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77531.72元;
三、驳回上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上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上诉人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褚晓云
审判员  朱 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德江
书记员王希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