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2民初4612号
原告:某某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成都申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某某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成都申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91559.6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判定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50722.29元(以8691559.68元为本金,以一年期LPR为利率,自202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22日);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甲方)签署《西南绿地成都区域某某项目全期大区景观园林及总平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承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的西南绿地成都区××期××林及总平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含税合同总价为17675894.3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在竣工验收结算并移交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被告支付至原告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的结算款作为某某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合同约定保修期到期,保修服务验收合格后,被告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3%结算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某某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原告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承建的某某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保修期届满,经各方确认验收合格后完成移交,并由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某某工程结算价款为22261559.68元。对于工程结算款,被告已共计支付1357万元,仍拖欠工程款8691559.68元尚未支付。被告就某某工程的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21年2月4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置之不理,拒不付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未付款金额8691559.68元无争议,竣工验收的时间2020年12月30日无争议。1、对未付工程款予以确认,但是关于3%质保金部分根据合同5.1.4条约定,在质保期到期后由乙方发起付款申请,由甲方及物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由此,在乙方未发起申请、工程未通过验收时,不应退还质保金。2、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向我方开具了发票1385万元,我方支付了1357万元,根据合同第5.1.6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开具发票,如未开具,甲方有权延迟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我方并不需要对全部未付款项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而是应当以原告开具了发票我方未支付的数额作为基数,即1385万元-1357万元=2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西南绿地成都区域某某项目全期大区景观园林及总平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西南绿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南绿地成都区域某某项目全期大区景观园林及总平管网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本工程主要承包内容为:《20190820龙泉绿地珑园景观及总平管网设计施工图》(版本号)的设计要求,根据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材料采购(甲供材除外)、施工,成品保护,施工过程中的建渣清运以及完工后的保护工作,并配合招标人、监理单位提出质量问题的整改,保证满足招标人的实际使用要求和当地政府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招标人,具体范围及做法详见施工图纸。合同第2.1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12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时间2020年1月1日。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包干总价为17675894.35元,其中包干总价(不含税)16216416.83元,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税率为9%,税金为1459477.52元。甲方提供施工图的:本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量价包干。合同第5.1.2条,进度款: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从乙方进场施工的第二个月开始,甲、乙双方每月核定一次工程量,甲方每次支付上月核准产值的70%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不含签证、设计变更),直至工程完工。合同第5.1.3条,结算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2.2条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7%。合同第5.1.4质保金条,剩余3%的结算款将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乙方单位发起付款申请,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第5.1.6条,发票要求:双方特别确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行向甲方出具足额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该义务视为乙方合同主义务。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对方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有质保金条款,还应增加:付至结算价97%时应提供100%的发票)乙方须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甲方,甲方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送达或签收日期。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的,应在接到甲方要求后的15天内重新开具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至甲方,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第5.2.2条,竣工结算资料递交及结算期限:本工程竣工资料一式四份,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上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齐全结算资料并签字确认后六个月内审查完毕。因乙方未在两个月内上报结算的,甲方有权单方进行结算。合同第7.1条,质保期限: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其中,如涉及不同工种的,按合同附件2执行),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西南绿地成都区域某某项目全期大区景观园林及总平管网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
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移交单》和《西南绿地成都区域某某项目全期大区景观园林及总平管网工程移交单》。《工程移交单》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西南绿地成都区域某某项目全期大区景观园林及总平管网工程质保两年已满。在质保期内及时安排人员进行维修。现根据甲方要求移交给贵公司。《西南绿地成都区域某某项目全期大区景观园林及总平管网工程移交单》载明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和养护,现已达到合同养护期限,自查合格,按竣工图移交。《工程移交单》和《西南绿地成都区域某某项目全期大区景观园林及总平管网工程移交单》有西藏某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章,某乙公司员工***于2023年3月1日签字。
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2261559.68元。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上海某某发展银行电子回单11张,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3565586.87元。
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2023年9月电费3900.13元,前期施工费513元,两项费用合计4413.13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抵扣应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西南绿地成都区域某某项目全期大区景观园林及总平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移交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西南绿地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欠付工程款。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2261559.6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3570000元(13565586.87元+4413.13元),欠付工程款8691559.68元(包含质保金3%)。
关于质保金260746.79元。根据《西南绿地施工合同》第7.1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双方均未明确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的具体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之规定,本院认定质保期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即2020年12月30日)计算,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2年12月29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根据《西南绿地施工合同》第5.1.4条约定“质保期届满后,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根据《工程移交验收单》,最后由某乙公司员工***于2023年3月1日签字。本院认定质保金应于2023年4月1日返还。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及计算标准。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抗辩称《西南绿地施工合同》第5.1.6条约定了先票后款,原告某甲公司应先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迟延支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某甲公司向被告开票金额为1385万元,被告已支付1357万元,被告仅应就原告开具了发票而被告未支付的22万元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开票金额已超过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对于被告的抗辩未开票不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对于开票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付款的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当金额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31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成都申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91559.68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以8430812.89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0746.79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某某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集团成都申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款项的同时向被告某某集团成都申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森茂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成都申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