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4民初1156号
原告:佛山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绿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被告:上海某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原告佛山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门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绿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上海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8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23年1月17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另行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某丁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20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该票据的出票人是某乙公司,收款人是某丙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2月17日,票据号码:2××××××××7。2022年1月27日,某丙公司背书转让给某丁公司。2022年2月11日,某丁公司背书再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承兑,2023年1月14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某乙公司辩称,票据的签发取得及转让应当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某丙公司对某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以及某丁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票据享有合法债权。
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某丙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某丁公司施工。二、某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给某丁公司。另外某丙公司已向发包人即某乙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税款。目前该项目已竣工移交,项目尚在审计决算阶段。三、应当由出票人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某丁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是真实的,送货单中化工厂的送货单不是某丁公司的。实际上某丁公司欠原告约13万元、14万元,但汇票没有小额零头,只能10万元的整数开具,所以就开了20万元的汇票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丁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广东某某项目某某市政道路工程,由某丁公司支付货款,供应总量约2000立方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供货期限从2020年9月29日至该工程完工止,并约定了C10普通、C15普通、C20普通、C25普通、C30普通、C35普通等强度等级、品种、坍落度及相应单价等,结算方式为100%月结。后原告送货给某丁公司。
2021年12月17日,原告从被告某丁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及承兑人:江门某乙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某丙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12月17日;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为可再转让汇票,经两次连续背书转让,第一背书人为被告某丙公司,被背书人为某丁公司,第二背书人为被告某丁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据2023年2月2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原告亦就涉案汇票的流转过程进行了初步举证及合理的说明。其次,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足证原告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复次,原告提供了一系列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送货单显示的工程鹤某某项目市政道路(某丁公司)、强度等级C25泵等,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显示购买方为某丁公司,工程名称为鹤某某项目市政道路,该批送货单金额和发票金额也超过汇票金额20万元,以上信息均与《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所载涉案工程、混凝土品种、强度、欠款金额等信息一一吻合,足认原告已向某丁公司给付相对应的对价。再次,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被告某丙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已依约付清工程价款给某丁公司等抗辩,均属无据,自不足采;至于某丁公司辩称汇票只能开具10万元整数金额一节,电子汇票金额是可以开具非整数金额,某丁公司此辩显属无据,不足采信,某丁公司也无法对其为何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涉案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持票人已给付相对应的对价,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依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而某乙公司是出票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是背书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复依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就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从202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3年1月17日的利息为60.83元)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于法有合,应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丁公司、江门某乙公司、绿某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某甲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1月17日的利息为60.83元,之后的利息以实欠汇票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各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30元,诉讼费用合计3670.76元,由被告江门某乙公司、绿某丙公司、上海某丁公司连带负担(原告佛山某甲公司已预交诉讼费用3670.76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江门某乙公司、绿某丙公司、上海某丁公司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用367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