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初12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樟永,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409室。
法定代表人:乔冬冬。
第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程,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华,破产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笑宇、周洋,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及第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伟业集团)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于2018年11月5日做出(2018)冀0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冀民终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立案,并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名下拥有的对第三人的17.5万元债权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第三人的祥云国际项目工程开工建设,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是具体实际施工人员。之后,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由于当初第三人支付施工款使用的是远程汇票,要求接收人必须是单位。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便临时找了被告顶替原告作名义收款人,以便接收第三人将要支付的施工款。被告从未与该项目工程发生过任何实际施工上的联系,既没有与第三人就该项目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也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任何施工。之后,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名称,在欠据的欠款事由一栏上注明了被告公司名称,由第三人的财务负责人向各原告就其所拖欠的具体款项数额开具了欠据将欠据交给了原告(施工者个人)并再三强调:拿欠条才可要施工款,我公司凭欠条付款。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却因资金上的问题,一直没有给付以上款项。2016年,第三人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公告由各债权人申报债权。根据重整组的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以第三人出具的欠据上的接收施工款的单位(即被告)名义分别向重整组申报了债权。第三人经审核确认了各原告申报的全部债权,且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1民破2号之五裁定书中也对原告提供的以被告名义的债权进行了确认。第三人出具以上欠条的施工款,确实是第三人拖欠原告(施工人)的施工款。为了确保实际施工人真正拿到第三人拖欠的施工款,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也为了防止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根据我国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名下拥有的对第三人的17.5万元债权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0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冀民终5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为***诉请确认瑞城公司对第三人联邦伟业集团所享有部分破产债权归其所有而形成的诉讼,而非债务人因对破产管理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故本案当事人系原告***及被告瑞城公司,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瑞城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部分归其所有。因此,本案虽然涉及到破产企业,但并不是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案件,应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予以处理,故本院对本案不再具有管辖权,应交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秀华
审判员 史亚宁
审判员 孟维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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