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16号祥云国际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周锦程,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伟业)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中所列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应当符合的三个要件,上诉人全部具备。其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作为债权人早在2016年至2017年已经依法向联邦伟业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二,联邦伟业管理人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申报的债权已完成了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债权编号D0110-1,显示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2017年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冀01破2号之六裁定对上述债权进行了确认。其三,联邦伟业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中债权编号D0110-1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但实际债权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向联邦伟业管理人主张过该笔债权中的17.5万元债权属于上诉人,应由管理人向上诉人支付,管理人因没有法院的裁判和被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函不予给付。二、上诉人系案涉债务的真正债权人,事实清楚。2013年,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联邦伟业开发的祥云国际I期项目工程,上诉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该笔债权是联邦伟业拖欠上诉人的施工费。上海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上诉人对欠据的实际占有及上诉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清单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只是名义的债权人,被上诉人与祥云国际I期项目无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有问题。一审法院对有明确原、被告,有实质诉讼请求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未经开庭直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瑞城公司名下拥有的对第三人的17.5万元债权属于***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瑞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审查确认有争议的债权。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应当符合以下要件:1.债权人已经依法向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特殊债权除外(如职工债权或税收债权);2.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对法律规定不用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3.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予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才能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限于对管理人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事项。因此,***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案涉破产债权经申报,已被管理人予以确认,本案为***诉请确认瑞城公司对第三人联邦伟业所享有部分破产债权归其所有而形成的诉讼,而非债权人因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并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所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振杰

审 判 员 郭连胜

审 判 员 周继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璇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