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4327号
原告
四川芳心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北街92号8栋6层1号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金中路53号底楼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案由
票据纠纷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公开
出庭人员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90652.78元及利息(以19065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票据号码
231865100001720210202844943342
出票人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收票人
四川芳心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承兑人
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票据金额
190652.78元
能否转让
不得转让
承兑信息
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2日)
出票日期
2021年2月2日
汇票到期日
2022年2月1日
提示付款日期
2022年1月4日
票据状态
提示付款待签收
其他事实
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签订《2020-2021年度恒大四川公司植物租摆合同》。被告以案涉商业汇票向原告支付了前述合同的费用。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原告在到期之前提示付款,故利息应当自到期之日起算,即2022年2月1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辩论,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四川芳心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90652.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652.7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行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督促自动
履行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奕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