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芳心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芳心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2794号 原告:四川芳心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北街92号8栋6层1号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鹤兴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芳心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心草园艺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城投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芳心草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顺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心草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顺城投公司立即向芳心草园艺公司兑付汇票金额341,977.91元;2.判令中顺城投公司向芳心草园艺公司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票据金额为本金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止为5096.42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中顺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芳心草园艺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签订《2020-2021年度恒大四川公司植物租摆合同》,该合同约定芳心草园艺公司按照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通知的项目付款主体即中顺城投公司提供植物租摆服务并与中顺城投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2月2日,中顺城投公司向芳心草园艺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341,977.91元的商业汇票,出票人与承兑人皆为中顺城投公司,收款人为芳心草园艺公司,票据性质为不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该汇票到期后,芳心草园艺公司向中顺城投公司提请付款,截止起诉之日,中顺城投公司仍未向芳心草园艺公司兑付该汇票的票据金额。 中顺城投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芳心草园艺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签订《2020-2021年度恒大四川公司植物租摆合同》,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含税包干单件的方式计算,含税包干单价以附件《植物租摆报价表》为准;付款主体为中顺城投公司。 2021年2月2日,中顺城投公司向芳心草园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18XXXX30704,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金额:341,977.91元,承兑人为中顺城投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不得转让,承兑日期:2021年2月2日。2022年1月4日,芳心草园艺公司向中顺城投公司提示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20-2021年度恒大四川公司植物租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芳心草园艺公司依据《2020-2021年度恒大四川公司植物租摆合同》提供租摆植物等,中顺城投公司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合同款项,芳心草园艺公司在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书行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票据交易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是在期满时提示承兑人付款,承兑人逾期不答理、不签收、听之任之状态,因此属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芳心草园艺公司要求中顺城投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41,977.91元及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顺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芳心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341,977.9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41,977.9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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