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6292号
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4245566E。
法定代表人:吴优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定县昌盛小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昌明镇四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073876265W。
法定代表人:易刃。
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与被告贵定县昌盛小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洪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游洪、人民陪审员李知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盛置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300元为基数从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356000元的百分之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购2台电梯设备,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安装,其中设备总价款为282000元、运输费10000元、安装费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合同价款17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盛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威斯特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制造乘客电梯、载货电梯,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安装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等。2014年5月26日,昌盛置业公司(甲方)与威斯特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且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品牌为WESTER的有机房客梯2台用于昌明新城酒店项目,型号为WAK-1000kg-1.75m/s-12F/12S,设备总价为282000元、运输总价为10000元,合同总价为29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28200元,作为合同定金排产款,甲方在收到付款发货通知单后5天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50%,即141000元(大写)作为发货款,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发出货物;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获得相关合格证后5天内需方支付乙方设备总额的35%即98700元,余下5%即14100元作为产品24个月的质保金,质保期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按现行《合同法》《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同日,昌盛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威斯特公司又对案涉的2台电梯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安装费共计为64000元;安装费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安装工地现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额的30%即19200元,电梯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5%即41600元,贰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5%即3200元;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
合同签订后,威斯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6年6月6日,案涉2台电梯经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2016年9月9日,威斯特公司将案涉2台电梯移交给了昌盛置业公司。但昌盛置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清款项,至今尚欠17300元。
上述事实,有威斯特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用户资料清单、电梯使用标志照片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威斯特公司与昌盛置业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威斯特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的供货、运输、安装及交付义务后,昌盛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威斯特公司支付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款。昌盛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威斯特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威斯特公司要求由昌盛置业公司支付尚欠合同价款173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356000元的百分之三即1068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定县昌盛小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运输及安装款173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10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贵定县昌盛小城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自愿垫付,执行本判决书时,由贵定县昌盛小城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贵定县昌盛小城镇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兰 洪 学
审 判 员 游 洪
人民陪审员 李知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胡玉巧
书 记 员 刘 代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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