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新众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4370号
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金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4245566E。
法定代表人:吴优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盘水新众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源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73309363T。
法定代表人:赵庆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新众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众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众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23000元及违约金12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经销商,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2台电梯用于销售到贵州省黔西县“××××小区××#楼”项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小区××#楼”项目2台电梯,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新众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威斯特公司是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制造乘客电梯、载货电梯,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安装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等。新众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主要是电梯销售及售后服务,汽车(品牌汽车除外)及配件、五金机电、矿山物资、建材(木材除外)、钢材、水泥、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办公用品、办公家具的销售、汽车相关手续代理服务、家政服务、室内外装饰装潢、PLC可编程控制器、变频器、远程监控系统销售安装等。
2014年4月5日,新众和公司(甲方)与威斯特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且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售品牌为WESTER的有机房客梯1台、有机房担架梯客梯1台,用于××××小区××#项目,型号均为WAK-1000kg-2.0m/s-31F/31S,有机房客梯价格为204000元、有机房担架梯客梯价格为219000元,电梯总价为423000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上述设备总金额的30%款项支付给乙方,即126900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玖佰元整,作为合同排产款;甲方需在收到付款发货通知单后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70%,即296100元(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壹佰元整,作为发货款,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7日内发出货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按现行《合同法》《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2015年4月22日,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其中一份报告编号为JTT-201504-FBJ-0025,主要载明:曳引式客梯,型号为WAK,代码为31105224232015010001,制造单位为威斯特公司、施工单位为威斯特公司,使用单位为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地点为黔西县黔龙新城,检验结论为合格。另一份报告编号为JTT-201504-FBJ-0026,主要载明:曳引式客梯,型号为WAK,代码为31105224232015010002,制造单位为威斯特公司、施工单位为威斯特公司,使用单位为黔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地点为黔西县黔龙新城,检验结论为合格。
案涉2台电梯的投用日期为2015年1月1日。
另查明,威斯特公司支付了公告费560元。
庭审中威斯特陈述,新众和公司未支付过货款,违约金请求按照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案涉电梯时即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威斯特公司的陈述及举示的《电梯销售合同》《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照片、电梯设备详情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众和公司与威斯特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威斯特公司依约向新众和公司提供了电梯2台,且该电梯已于2015年1月1日投入使用,于2015年4月22日由毕节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故新众和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新众和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依法采信威斯特公司关于新众和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的陈述。根据《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电梯款总金额为423000元,新众和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126900元,在收到付款发货通知单后支付296100元,且如未按时支付,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现威斯特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要求新众和公司支付1269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威斯特公司要求新众和公司支付电梯款423000元及违约金12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六盘水新众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423000元及违约金12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5.35元、公告费560元,由六盘水新众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世 念
人民陪审员   龙思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 佳
书 记 员 蒋 季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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