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6290号
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4245566E。
法定代表人:吴优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特别授权),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飞凤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094149051。
法定代表人:刘保全,总经理。
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到庭参加诉讼。龙乡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龙乡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万元及其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龙乡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龙乡苑公司向威斯特公司订购了2台电梯设备,并由威斯特公司负责运输、安装,其中设备价款为29万元、安装费9万元。合同签订后,威斯特公司依约向龙乡苑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龙乡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合同价款9.5万元未付,经威斯特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龙乡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龙乡苑公司(甲方)与威斯特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相关约定:龙乡苑公司向威斯特公司购买品牌为WESTER的电梯共计2台,总价款为29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通知乙方排产后3日内,每台电梯支付8万元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每台电梯支付4万元给乙方;经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电梯设备总价余款给乙方作为验收款;;质量保证期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的,则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相关约定:案涉2台电梯的安装费共计为9万元;安装费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付款发货通知后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价的50%,电梯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合同签订后,威斯特公司按约履行。2018年6月15日,案涉2台电梯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018年12月11日,威斯特公司将案涉2台电梯移交给了龙乡苑公司。但龙乡苑公司未按约付清电梯款及安装款,至今尚欠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威斯特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移交用户资料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威斯特公司与龙乡苑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威斯特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交付电梯的义务后,龙乡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威斯特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款。龙乡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威斯特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威斯特公司要求由龙乡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5万元及其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案涉电梯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龙乡苑公司即应当支付完毕案涉电梯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的余款。案涉电梯于2018年6月15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龙乡苑公司则应当在2018年6月22日前付清合同价款。现威斯特公司要求龙乡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但违约金总额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案涉销售合同和安装合同总价38万元的3%即1.14万元为限。以案涉合同价款9.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违约金已达2.9万余元,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额的上限,故,本院对威斯特公司超过该1.14万元违约金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威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及安装款9.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4万元,合计10.64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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