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与纳雍县易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6294号
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4245566E。
法定代表人:吴优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特别授权),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易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五眼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5519040817。
法定代表人:郑远麒,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与被告纳雍县易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昌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到庭参加诉讼。易昌房地产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易昌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1360元及其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易昌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易昌房地产公司向威斯特公司订购了6台电梯设备,并由威斯特公司负责运输和安装,其中设备价款为108.8万元、安装费34万元。合同签订后,威斯特公司依约向易昌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易昌房地产公司多次违反约定延期付款,至今仍欠合同价款21360元未付,经威斯特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易昌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易昌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威斯特公司(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相关约定:易昌房地产公司向威斯特公司购买品牌为WESTER的电梯共计6台,总价款为108.8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通知乙方排产时支付总金额的20%作为排产款;电梯生产装箱完毕,乙方邀请甲方到工厂查看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60%作为发货款;电梯安装完毕并经质监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金额的17%,作为验收款;余下合同设备金额的3%作为产品24个月质保金,质保期到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质量保证期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的30个月;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的,则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相关约定:案涉6台电梯的安装费共计为34万元;安装费付款方式为安装队进场前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安装费总额的50%作为开工款;电梯安装完成并经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后7日内(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后6个月)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安装费(总额的50%);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合同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合同签订后,威斯特公司按约履行。2018年7月18日,案涉6台电梯先后经毕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但易昌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付清电梯款及安装款,仅支付1406640元,至今尚欠2136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威斯特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威斯特公司与易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威斯特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交付电梯的义务后,易昌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威斯特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款。易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威斯特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威斯特公司要求由易昌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1360元及其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易昌房地产公司欠付的21360元款项应当系案涉电梯设备的质保金。因双方约定案涉电梯经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完毕货款,案涉电梯于2018年7月18日经验收合格,易昌房地产公司则应当24个月质保期到期后3日内(即2020年7月21日前)付清质保金。据此,本院对威斯特公司要求易昌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1360元及其从2020年7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威斯特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总额应当按照案涉电梯销售合同总价108.8万元的3%即32640元为限。
综上所述,对威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易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13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36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日止(以3264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44元,由被告纳雍县易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人民陪审员  李知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