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3781号
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84245566E。
法定代表人:吴优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区***都C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南门***都C区内。
负责人:周宗华,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城路渝津花园1幢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3382947N。
法定代表人:何超宇。
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与被告江津区***都C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C区业委会)、第三人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门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与被告C区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开门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2702.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2702.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津区***都C区《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的8台电梯进行修理改造,费用为12767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升级改造了8台电梯,但被告无故拖欠改造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C区业委会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和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都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资金应由物业公司即第三人负责收取和支付,被告只是协助的义务。
第三人开门红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与第三人(丙方)签订《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都C区电梯改造项目设计、整改和施工等改造工程,8台电梯改造工程合同总价1276712元。其中,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2、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相应资料后丙方代甲方办理电梯改造启动资金分摊表,向资金中心申请支付应付款项,业主的自筹资金部分由甲方向业主收取现金后支付乙方,支付金额为单台电梯改造总价的60%(单台电梯改造总价详见附表),乙方在收到单台电梯应付款30%时即可进场施工,改造施工完成后立即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余款......”合同第六条“职责与责任”载明:“......(三)丙方责任1、负责电梯改造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的监督管理。2、负责工程款的资金监管,监督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威斯特公司对***都C区8台电梯陆续进行了更换、安装,并陆续最终于2019年1月25日取得8台电梯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价款60%部分,原告已收到673324.72元,还应收取92702.4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威斯特公司已于2019年1月25日改造完成8台电梯并取得检验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电梯改造价款92702.48元。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合同款92702.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第三人收取后支付给原告,但三方合同约定业主的自筹资金部分应由被告向业主收取后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津区***都C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改造款92702.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2702.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江津区***都C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经其同意,由被告江津区***都C区业主委员会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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