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金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吴优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毅,重庆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平,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二、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017年8月2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未经核实已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的情况下,错误确认已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8万元,而经上诉人核实2017年8月23日前6次付款实际已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9.1万元,2017年8月23日之后4次付款实际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10次付款实际共支付被上诉人19.1万元,以上10次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已提交一审法庭,不知何故,一审法院对此支付的事实,一审判决文书未对该10次支付行为作任何裁判。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示被上诉人“五方通话布线”的工作内容未完成,且被上诉人也当庭确认认为“五方通话布线”不应该由其施工,故未作“五方通话布线”。而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内容包含“五方通话布线”,故应扣除未完工部分款项。四、案涉电梯验收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实际为上诉人支付,故应当扣除电梯验收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与2017年8月23日就相关欠款做了结算,上诉人欠安装费25万元,后付了8万元,尚欠17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施工,上诉人称要扣除未完部分款项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扣除电梯验收费也没有依据。综上,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支付其拖欠原告的电梯安装费17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二被告全部付清所欠原告的电梯安装费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为15554元)。以上合计:1925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注:第二被告系“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马迎春、法人委托人:马迎春、联系人:马迎春)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含:安全协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22台电梯,单台安装费为1.5万元,合计为33万元,工程地点为楚雄市汇东骏园,订货单位为被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货到工地,开箱完毕并完成开工申报后支付安装费计人民币10万元(按实际进量),政府验收取得合格证,维保交接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计人民币23万。2017年元月11日,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汇东俊园电梯安装款,借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借款人:***。2018年2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楚雄汇东俊园电梯安装款2万元。2017年8月23日,马迎春在《电梯安装安全协议》上备注:“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支付***对汇东骏园项目安装费共计捌万元整,剩余安装费贰拾伍万元待我公司手续办理完善后一次性支付给***,费用中已包含***预借甲方肆万元整”。之后马迎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具体转账情况如下:2018年2月9日转款2万元、2018年2月15日转款5万元、2019年1月10日转款1万元,以上共计转款人民币8万元。2017年8月23日,由云南中莱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经马迎春签字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因玉溪红塔大酒店工作需要,聘请***对我公司红塔大酒店电梯收尾工作共产生费用柒仟元整,代红塔大酒店费用与我公司结清后一次性支付给***。另查明,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本案中,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请求电梯安装费用17万元(25万元-8万元=17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与案外人云南中莱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电梯收尾工作产生费用柒仟元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原告可另案起诉予以解决。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但结合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款项1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人民币17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及违约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经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19.1万元的款项的问题。经审查,2017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电梯安装费等问题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还剩余安装费25万元未付。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2017年8月23日前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不应在剩余安装费25万元中抵扣,在2017年8月23日后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剩余安装费25万元中抵扣,一审法院经审查有8万元系在2017年8月23日后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主张其总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9.1万元的款项,但并未举证证实2017年8月23日后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除了8万元之外的相关款项,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欠付款项的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扣除未完工部分款项及电梯验收费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存在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上诉人重庆威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维贤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