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3民初1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山***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黟县碧阳镇漳河小区2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3066522186U。
法定代表人:欧阳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华,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景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2月19日、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树、叶力心,被告黄山景怡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金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景怡公司立即支付***枯死松树清理项目实施工作承包款共计732495.54元。2、判令黄山景怡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4000元。3、要求黄山景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5732元,保全费4420元及保全保险费234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山景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枯死松树清理项目实施工作承包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687164元。事实和理由:黄山景怡公司将其所中标徽州区潜口镇全城范围内和徽州区呈坎镇杨干村、呈坎村、汪村村、四村村、石川村和容洗溪范围内枯死松木清理项目实施工作承包给***,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和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即时组织人员施工,于2019年3月份按照要求及时完成了清理工作。经核算潜口镇总价为1255400元,呈坎镇总价为1034915元,两个镇共计2290315元。徽州区潜口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9年8月、9月、12月全部支付完毕。呈坎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份前全部支付完毕。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黄山景怡公司扣除8%承包费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2107089元支付到***指定的账户。但黄山景怡公司仅支付***和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453925元,剩余687164元(含履行保证金34000元)未支付给***。经***多次追讨未果,导致其拖欠工人工资迄今无法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山景怡公司辩称:1.黄山景怡公司从未拖欠***任何款项;就本案的两个项目款项支付,结合***提交的项目清单,黄山景怡公司不欠***任何款项;2.***就劳务承包款总额计算错误。综上黄山景怡公司不欠***任何款项,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斟酌,但是保全保险费是不必要的费用,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证明、银行流水、证人(毕某、胡某、吴某、陈某)证言等。黄山景怡公司对***提供的承包合同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不同,而非均按照黄山景怡公司收取8%的承包费来结算支付工程款;另合同中虽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但***未向黄山景怡公司缴纳保证金,而黄山景怡公司在投标中已直接向项目方缴纳;对徽州区呈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1.该份证明中总价1034915.18元,这个数字并不是计算***劳务承包的依据,这只是黄山景怡公司与呈坎镇人民政府结算的数字,***与黄山景怡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该份证据出具日期是2020年10月29日,呈坎镇因为杨干村松木清理项目未及时按质按量完成,要求黄山景怡公司进行整改,最后一笔工程款是根据整改的结果于2020年5月份才付清,也是***在诉状上陈述的工程款付清的日期。黄山景怡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黄山景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领付款凭证、收条及转账记录、呈坎镇枯死松树除治性采伐小班(地块)核查验收表、杨干村枯死松树整改费用清单、支付***工程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整改用工说明、《按合同计算的劳务工资表》、整改费用转账明细(姚兆鹏)、各项目资金到位时间表等。***对黄山景怡公司提交的部分领付款凭证、转账记录持有异议,认为黄山景怡公司给吴某等人转款与其没有关系,且不能证明这些人是帮其做事。另转账给程新能、黄卫华、吴某共计8万元,是用于黟县项目,而非用于徽州区项目。对呈坎镇枯死松树除治性采伐小班(地块)核查验收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能体现支出的20多万元的整改费用。对黄山景怡公司提交的杨干村枯死松树整改费用清单“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黄山景怡公司提交的杨干村枯死松树整改费用清单未能提供具体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黄山景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20年期间,黄山景怡公司与***合作多起枯死松木清理项目。黄山景怡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28日与***签订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黄山景怡公司将其所投标中标的徽州区潜口镇全域范围内、徽州区呈坎镇杨干村、呈坎村、汪村村、四村村、石川村和容洗溪村范围内枯死松木清理项目的实施工作承包给***,由***负责项目的实施和支付施工费用并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3.4万元(该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招标方退还给黄山景怡公司,黄山景怡公司再退还给***)。黄山景怡公司于工程资金到账后三个工作日按照结算额的8%向黄山景怡公司交纳承包费后将资金转到***指定的账户,其中徽州区呈坎镇呈坎村、汪村村、四村村、石川村和容洗溪村项目由黄山景怡公司按560元/吨的价格扣除8%后(即515.2元/吨)支付***工程款。后***组织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施工(其中,徽州区潜口镇工程款总价为1255400元,徽州区呈坎镇杨干村工程款总价为504676.28元,徽州区呈坎镇石川村等四村总工程量为898.71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黄山景怡公司应支付***项目工程款为2082285.57元【515.2×898.71+(1255400+504676.28)-(1255400×8%+504676.28×8%)】。因呈坎镇杨干村初次验收未通过,黄山景怡公司找到姚兆鹏进行了后期整改工作,并支付了相应的整改费用。验收通过后,徽州区潜口镇、呈坎镇人民政府均已与黄山景怡公司结清项目工程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山景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陆续支付工程款的2760008元付款清单,经双方核对认可付款2628028元工程款的事实,但对具体款项用途存有争议,具体为:双方一致认可的案涉工程款为1453928元(于2019年8月25日转账给王焰坪(系***女儿)2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给王焰坪170000元,于2019年9月19日转账给王焰坪20000元,于2019年12月23日转账给王焰坪60000元,于2019年12月29日转账给王焰坪200000元,于2020年1月5日转账给王焰坪5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转账给王焰坪100000元,于2020年1月18日转账给王焰坪2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分三笔共转账给郭木林134333元,于2020年1月8日分九笔共转账给张家清450000元,代***支付祁门法院协助执行款229595元)。双方一致认可系支付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工程款或其他款项7741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分两笔转账给陈光辉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分两笔转账给谢胜良73300元,于2020年5月24日转账给王焰坪100000元,于2020年5月26日转账给王焰坪10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转账给王焰坪10000元,于2020年4月9日转账给王焰坪5000元,于2020年5月15日转账给王焰坪30000元,于2020年7月21日转账给陈某50000元,于2020年8月10日转账给王焰坪2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转账给***10000元(微信),于2020年9月2日转账给陈某30000元,于2020年9月3日转账给王焰坪110000元,于2020年11月9日转账给陈某100800元,于2020年12月13日转账给袁铭捂25000元,于2020年2月3日转账给吴汉斌10000元)。双方对款项用途和金额存有争议的40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给程新能3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给黄卫华2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给吴某3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现金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王焰坪200000元,于2020年4月13日转账给姚兆鹏20000元)。
本院认为,***与黄山景怡公司签订的徽州区呈坎镇、潜口镇范围内枯死松木清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黄山景怡公司将中标的案涉两个工程中枯死松木清理工作分包给***,***已完成了徽州区潜口镇全域范围内及呈坎镇杨干村、呈坎村、汪村村、四村村、石川村和容洗溪村范围内枯死松木清理工作,现案涉工程均已通过验收,且徽州区潜口镇、呈坎镇人民政府已向黄山景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后,黄山景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呈坎镇杨干村项目初次验收未通过,黄山景怡公司找到姚兆鹏做了后期整改工作,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整改费用,理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案涉项目双方已确认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453928元。另双方已确认支付但对款项用途和金额存有争议的400000元,本院认定是案涉项目款为315000元,具体认定如下:1.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王焰坪200000元,***认为系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并已提供转账明细,但黄山景怡公司认为,该笔200000元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且已提供转账明细,至于***收到款项后如何支配不能改变该款支付用途。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不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结合庭审笔录及黄山景怡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可以认定该款是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2020年1月23日现金支付给***100000元,黄山景怡公司认为该款系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认为系支付美溪工程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系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3.2020年4月13日转账给姚兆鹏的整改费用,黄山景怡公司主张整改费用应为20000元,且提供转账记录。但***认为整改费用应为15000元,且提供姚兆鹏提交的一份证明,认可案涉项目整改费用为15000元;另黄山景怡公司认可姚兆鹏帮其做了多个项目。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综合认定整改费用为15000元。4.2019年9月12日转账给程新能3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给黄卫华2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给吴某30000元,共计80000元,***认为系支付美溪工程工程款,非案涉工程款,且该款非支付给***本人或其指定的人。本院结合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等情况综合认定此三笔款项非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黄山景怡公司尚有313357.57元(2082285.57-1453928-300000-15000)工程款未支付,故对***要求黄山景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及其他项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另对于***主张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黄山景怡公司辩称,未收到此笔款项,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保全保险费234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工程款313357.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2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5092元,由原告***负担8210元,被告黄山***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光
审 判 员 胡 真
人民陪审员 江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杨孝伟
书 记 员 胡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