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4763号
原告:***,男,苗族,1965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霞,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信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新能源一路科信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3026E。
法定代表人:陈登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兵,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鑫竹苑A栋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35545。
法定代表人:黄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莉,广东饶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广东饶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造源景观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3838号设计产业园木栋五层501-5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88888N。
法定代表人:曾鼎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志斌,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列原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霞、被告科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兵、被告鹏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莉及张晨、被告造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以及被告童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19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鹏城公司宝龙科信科技大厦建设工地裙房四楼天井进行绿化项目附属工程时,不慎从四楼天井采光井井口处坠下至三楼楼面,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285434.6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82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4.7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6606.5元、交通费3931.5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992元、伤残鉴定费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第2项诉请中的保全费及公告费未发生,故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请。
三、医疗费121999.73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各被告认可真实性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因“高处坠落”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10日,住院天数为83天,住院费用为121256.78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出院后休息2个月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此外,原告又于2018年11月19日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并产生医疗费742.95元。为此,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121999.73元(121256.78元+742.95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
如前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300元(100元/天×83天)。
五、残疾赔偿金109875.2元、鉴定费3920元。
原告提交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18)临鉴字第6592号],其中载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原告后期左尺骨及骨盆内固定取出费用共约为2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2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鹏城公司、造源公司及童志斌仅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被告科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各被告均未就此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人执业资格证书,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列明了鉴定的依据及对鉴定检验过程进行说明,有分析意见及明确的鉴定意见等,其根据送鉴定病历资料结合法医学临床检查结果,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等作出分析评定,鉴定程序等并无不当,虽被告科信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余被告仅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亦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原告主张鉴定费392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各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原告的户籍地址为贵州省丹寨县××村××号,其妻为马定永,并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潘恩来(1989年11月5日出生)、潘恩龙(1993年11月8日出生)、潘慧(2008年6月25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8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的标准。因原告发生涉案事故时为53周岁,故经核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9875.2元[17168元/年×20年×(30%+10%×2)]。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1.84元。
如前述,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2018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5411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91.84元[15411元/年×9年÷2人×(30%+10%×2)]。
七、误工费21366.73元。
如前述,原告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其误工费应适用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即43327元/年的标准计算。又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180天,故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366.73元(43327元/年÷365天×180天)。
八、营养费16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600元[5000元×(30%+10%×2)]。
九、护理费13500元。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90日,故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
十、交通费2520元。
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及门诊就医次数,其交通费应为2520元(30元/天×83天+30元)。
十一、后续治疗费20000元。
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十三、各方当事人已支付费用情况:
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住院费用121256.78元中原告已支付7537元,被告造源公司已支付113719.78元;原告还支付了门诊就医的医疗费742.95元,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
此外,被告童志斌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
十四、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因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的宝龙科信科技大厦建设工程由被告科信公司发包给被告鹏城公司总承包,被告鹏城公司将其中绿化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造源公司,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造源公司及被告童志斌的关系。第一,原告主张被告造源公司将其承包的绿化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童志斌。被告科信公司及鹏城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而被告造源公司及被告童志斌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第二,原告主张被告童志斌雇佣原告。对此被告科信公司及鹏城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造源公司认可上述原告主张。被告童志斌则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童志斌解除雇佣关系,且被告童志斌将原告介绍给被告造源公司,由被告造源公司直接雇佣原告。为此被告童志斌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工资结清收条》,其中载明“***……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14日在童志斌班组处做工,共做31个工日,工资合计陆仟伍佰零捌(元),现已全部结清”。对上述《工资结清收条》,原告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不足以被告童志斌的主张,其余被告则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童志斌所提交的上述《工资结清收条》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而印证了原告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童志斌间为雇佣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认定原告系从事被告童志斌雇佣的活动中发生涉案事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关于原告的责任。如前述,原告为被告童志斌所雇佣,在被告鹏城公司宝龙科信科技大厦建设工地裙房四楼天井进行绿化项目附属工程时,不慎从四楼天井采光井井口处坠下至三楼楼面,造成原告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中事故“直接原因”“人的不安全行为”部分载明,原告对作业现场环境存在的危险因素认知不足,直接踩踏经过简易铺垫在采光井井口的铝塑板上,铝塑板受力破裂导致原告坠落发生涉案事故。因原告庭审中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为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鹏城公司作为涉案科信科技大厦工程的总承包方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等;被告童志斌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予以监督和指导等,均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鹏城公司、童志斌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造源公司将其承包的绿化施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童志斌个人,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提供相应安全措施等,故依法应与被告鹏城公司、童志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科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再次,关于各方责任承担比例。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共计357273.5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与被告鹏城公司、造源公司、童志斌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为2:8。又因被告造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3719.78元、被告童志斌已支付7000元,故被告鹏城公司、造源公司、童志斌连带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为165099.02元(357273.5元×80%-113719.78元-7000元)。
此外,原告以保全费及公告费未发生为由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5099.02元;
二、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造源景观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童志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8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353.3元,由被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造源景观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及童志斌连带承担人民币32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霞
人民陪审员 黄艳雯
人民陪审员 陈志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