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3民初2507号
原告:**增,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2月23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洪华,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陈存宇,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济阴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住定陶区。
被告: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丁召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增、***与被告**、陈存宇、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满宇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石洪华,被告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宇、万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劳务人员工资92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万怡公司开发建设的菏泽市定陶区陶都府苑安置房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大宇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被告大宇公司接此工程后,于2018年12月10日将该工程地下车库建设施工项目劳务施工内部承包给被告**、陈存宇。被告**、陈存宇于2019年1月12日又将该车库建设的劳务施工承包给了原告**增、***。
2019年10月12日,经过二原告与被告陈存宇核对,双方确认菏泽市定陶区陶都府苑安置房建设项目北区2#、3#车库劳务人员工资总额为92090元。劳务工资经确认后,原告向被告**、陈存宇、大宇公司多次催要,仍迟迟不予付款。被告万怡公司也未催促被告**、陈存宇、大宇公司付款,万怡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发包方,亦应对涉案劳务人员工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农民工工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满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施工合同,我公司项目经理也没有在原告的劳务工程单上签字确认,对工程量也不承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存宇、万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二原告举出如下证据:
1、被告(甲方、发包方)万怡公司与被告满宇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万怡公司将菏泽市定陶区陶都府苑安置房建设项目约12万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满宇公司。被告满宇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2、2018年12月10日,发包方马煜与被告**、陈存宇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大宇公司项目经理马煜将案涉项目地下车库承包给被告**及陈存宇二人。被告满宇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公司项目经理马煜只与被告**签订过该合同,合同原件上并没有陈存宇的签字。且此合同已作废,因为满宇公司后期整理合同,所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都作废,都重新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另外,**的材料一直没有到场,所以在没有开始施工的时候就已经退场。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即使分包,也是无效的,因为合同中第六项第8条载明不得分包。
3、2019年1月12日陈存宇与二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存宇将部分工程地下车库的劳务分包给二原告。被告满宇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陈存宇不是其公司的承包人,他无权发包满宇公司所承建的项目。
4、2019年3月2日的**和陈存宇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和2019年3月9日的**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协议书内容为:经**及陈存宇双方协商,**同意西区的地下车库陈存宇为股东,双方共同管理施工。授权委托书为**于2019年3月6日授权陈存宇为代理人,陈存宇的权限为定陶区陶都府苑西区车库项目经理,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协调。被告满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之前与**联系,**告知我,他从未给任何人出具过委托书或者协议书,我可以当庭与**电话联系证实。而且我知道**的字体,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的笔迹是模仿伪造的。
5、陈存宇签字及自称是陈存宇聘请的项目经理闫某于2019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施工劳务人员工资表,数额共92090元,附劳务人员工资表19张。被告满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所承建项目为定陶区重点安置项目,所有工程量确认均由我公司指定人员签订,闫某非我公司指定人员。第二,原告说闫某为项目经理,需要原告出示闫某的项目经理证。第三,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工程量,有我项目上工作人员可以作证,该工程量并不是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表明显作假,并无我公司人员签字。我公司劳务人员的签到表及工资表都有政府农民工实名制平台备案。原告提供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及工程量确认,无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我方不认可。
6、证人闫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与陈存宇为合伙人,闫某也和被告满宇公司人员马煜联系过交电费等协调事项,并且能够证明二原告确实是在该工地干活。被告满宇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存宇与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被告陈存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闫某为陈存宇聘请和委托,与**、满宇公司或万怡公司无关,其在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仅能代表陈存宇。陈存宇将劳务分包给二原告,有《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证人闫某证言为证,其在劳务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已对工资表所载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存宇支付劳务人员工资92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发包方马煜与被告**、陈存宇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和陈存宇签订的《协议书》和**的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及拟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满宇公司、**、万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存宇、万怡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存宇支付原告**增、***劳务人员工资92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增、***对被告**、被告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1元,由被告陈存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