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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坤,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炳忠,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兴华路东段南侧区医院南门对过。
法定代表人:华豪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东段防疫站东侧200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宗绪平,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丁召宪,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北外环北侧、广州路以东(区行政中心11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宁昕萌,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赖炳忠、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赖炳忠、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鉴定费15,000元、工程款289,178.91元及利息(以289,178.9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涉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赖炳忠、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违法转包、分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结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补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施工的菏泽市定陶区陶都府苑3#、10#楼的内墙抹灰工程,青岛万怡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青岛万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及其他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赖炳忠、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662元),后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7,826.78元及利息,鉴定费15,000元,利息以357,826.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5日合同工程完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涉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赖炳忠、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黄孝金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2日,涉案陶都府苑安置房建设项目,由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菏泽市定陶区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与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2月28日,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将菏泽市定陶区陶都府苑安置房建设项目二标段1、2、3、10、12、13#楼、车库及网点、幼儿园劳务承包给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与赖炳忠签订《农民工简易劳务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资待遇和保险待遇、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等内容。2018年7月9日,***作为乙方与赖炳忠作为甲方签订《泥工分包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菏泽市定陶区陶都府苑安置建设项目,本工程楼号3、10#楼,建筑面积大约为5万平方米(26+2);二、工程地点: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老四街、老五街,泥工分项分包部分单价为115元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为准;三、付款方式:混凝土浇筑付每平方米20元,砌砖付每平方米56元,内粉刷付每平方39元,完工后,留3%为工程维修金,验收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四、按工程要求完工,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安全事故3000元内由乙方负责,超出3000元由甲方全权负责;五、泥工工程部分按实际施工要求合格交付使用;六、3、10#楼泥工部分的工程款必须拨付到占维根7一工商银行卡内;七、.......2020年元月1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墙抹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陶都府苑3、10#楼内墙抹灰工程按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一、施工内容:内墙墙面、架空梁、踏步、屋面做拱、找平、保温、女儿墙粉刷,其中卫生间、厨房间地平找平;二、质量要求达到图纸设计合格标准,并包括养护、包验收合格;三、价格: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门窗空洞不计,每平方13.5元;四、付款方式:每七层一付,一至七层结束付实际粉刷的每平方85%,以此类推,中途甲方不付任何费用,粉刷施工完毕甲方付给乙方93%,工程完工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五、每七层一付,一个星期之内付给前七层的工程款(85%),到期不付,乙方有权停工,乙方不付任何责任;六、......;七、抹灰前甲方必须把楼面清干净交给乙方,乙方每层完工后必须清理干净,并报甲方验收,双方交接签字;.......《内墙抹灰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与赖炳忠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粉刷面积为72,826m2,价款为983,151元(72,826m2×13.5元/m2),二次挂全网为72,826元,合计1,055,977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0元,下剩475,977元未支付。并约定陶都府苑3、10#楼抹灰工程最终以图纸面积结算,二次挂全网除外、空洞除外。后***与***、赖炳忠双方对陶都府苑3、10#楼抹灰工程量产生分歧,经***申请,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了菏正鉴字[2022]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菏泽市定陶区3#、10#楼内墙抹灰工程造价945,663.26元。楼梯踏步面层、屋面做法32,163.52元、女儿墙内侧抹灰4,254.66元不包含在鉴定意见945,663.26元中。***支出鉴定费共计15,000元。***共收到劳务费62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赖炳忠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与***签订了《内墙抹灰施工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为***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请求赖炳忠、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赖炳忠、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请求赖炳忠、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应根据相关验收报告确定,***提交的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故对其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及代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可在涉案工程验收后另寻途径解决。
***认为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内墙抹灰施工合同》约定,足额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劳务费用。经审查,***依据其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对涉案3#楼及10#进行实际施工,但楼梯踏步面层、女儿墙内侧抹灰没有完成,后赖炳忠在工程量结算单(不包含楼梯踏步面层、女儿墙内侧抹灰)中签字,可视为其对于工程量结算单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菏正鉴字[2022]00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不包含楼梯踏步面层、女儿墙内侧抹灰费用。关于屋面做法,根据***与***签订的《内墙抹灰施工合同》的约定及出庭证人作证,可以确定***进行了施工,该部分清工款32,163.52元,***作为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其有义务支付***劳务费。***完成的劳务费共计977,826.78元(945,663.36元+32,163.52元),扣除已支付的620,200元,***欠付***劳务费357,626.78元。但涉案《内墙抹灰施工合同》第4条对于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约定为:“乙方粉刷施工完毕甲方付给乙方93%,工程完工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应当再支付***劳务费289,178.91元(977,826.78元×93%-620,200元=289,17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宜,剩余68,447.87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9,178.91元及利息(以289,178.91元为基数,自202110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623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26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主张赖炳忠、菏泽豪杰劳务有限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五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认为,***与***签订《内墙抹灰施工合同》,由***对陶都府苑3#、10#楼的内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支付劳务费。***上诉请求赖炳忠等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但***并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应对其承担相关支付责任,其他被上诉人亦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先行清偿***的劳务费,但本案情况并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故***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虽提出上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亚涛
审判员  陈尔森
审判员  张秀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翠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