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怡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二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3民初2999号
原告:菏泽二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杜堂镇政府北2公里定陈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727MA3CDX2G8Q。
法定代表人:许苏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坤,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华,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东段防疫站东侧200米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MTNB703。
负责人:宗绪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982272K。
法定代表人:丁召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第三人:马广印,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菏泽二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菏泽二山公司)诉被告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下称青岛**定陶分公司)、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公司)、第三人马广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坤、张瑞华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二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共计10528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052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为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4031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告菏泽二山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青岛**定陶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定陶分公司施工的菏泽市定陶区陶都府苑二标段1#、2#、3#、10#、12#、13#附属网点、1#车库提供商砼;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供应混凝土总量为6000立方(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结算货币为人民币,合同总金额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项目。2021年3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商砼款1052831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1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1是被告2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2依法应当对被告1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另查明,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青岛中联同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中联同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马广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同时,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陶区分公司、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共计10528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0528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青岛**定陶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20年9月1日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自2020年9月1日后开始履行,现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供货总计3076934元,答辩人支付货款总计3083914元,答辩人不但不欠货款,还超付6980元。对被答辩人立案提交的《定陶陶都府苑对账单》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对账签字人员马广印是案外人山东满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菏泽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满宇公司)员工,不是答辩人工作人员,答辩人在涉案《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明确指定收货、对账人员为赵国平,答辩人未委托马广印收货和对账;同时该对账单中包含了涉案《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9月1日之前7/8月份发生的约96万元货款,明显与答辩人无关。二、经答辩人向涉案《定陶陶都府苑对账单》中签字人员马广印了解,被答辩人本案诉争混凝土货款为2020年9月1日签订涉案《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之前被答辩人与案外人菏泽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满宇公司)发生的业务,被答辩人与大宇公司签订过相关混凝土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满宇公司或马广印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故意隐匿其前期与满宇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利用后期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法形式主张本案权利,属于故意混淆、混同不同主体之间账务,以达到债务混同甚至重复主张权利的不法目的,望贵院查清事实予以严肃处理。综上所述,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货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青岛**定陶分公司。
第三人马广印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日,原告菏泽二山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青岛**定陶分公司(买方、甲方)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菏泽市定陶区陶都府苑二标段1#、2#、3#、10#、12#、13#附属网点、1#车库提供商砼;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供应混凝土总量为6000立方(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结算货币为人民币,合同总金额30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财务结算为银行转账,结算方式为乙方开户行:农业银行定陶城关分理处,账号:1591********,甲方不得与乙方业务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甲方指派专人赵国平(发货前通知乙方送货人员)负责对运输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按发货的载明的内容进行审验签字,如甲方通知临时换人签发商砼的,其签单与专人签单同样有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青岛**定陶分公司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法定代表人宗绪平私章及公司公章,二山公司在合同上乙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许苏璇签名。
原告为证明被告青岛**定陶分公司拖欠货款,举证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3月15日第三人马广印签字的送货单477张及2021年3月15日,第三人马广印签字确认的《定陶陶都府苑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下部载明:截止2021年3月15日总货款金额4036745元,截止2021年3月15日总回款金额2983914元,合计欠款金额1052831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系2020年9月1日所签,签订该合同后才开始的供货,合同上约定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是赵国平,马广印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原告开出发票,经赵国平核实无误后,由赵国平签字确认,我公司财务凭赵国平的签字才予以办理付款手续。
同时查明,原告向被告青岛**定陶分公司出具了总金额3076934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被告青岛**定陶分公司承认收到了上述总金额3076934元的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同时,被告青岛**定陶分公司分四次转账支付给原告总货款3076934元,具体是:2020年10月23日转账951889元;2020年11月20日转账247440元;2020年12月31日转账451055元;2021年2月4日转账1433530元。
同时查明,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20)鲁1703民初2699号原告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诉山东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混凝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马广印以山东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身份代表该公司出庭应诉,在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陶都府苑”项目供应混凝土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山东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混凝土收料人为马广印、魏星。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对2020年9月1日签订的案涉《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中被告青岛**定陶分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赵国平,原告凭马广印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否认曾授权马广印在上述送货单、对账单签字,原告亦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马广印的上述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另外,在本院已经审结的(2020)鲁1703民初2699号定陶县陶达建材有限公司诉山东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混凝土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山东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的定陶区陶都府苑工程中,马广印是山东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两个收料员之一,马广印曾代表山东满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有关混凝土方量统计表上签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商砼款10528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二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菏泽二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