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源路与麟迹路交汇处往北3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人员。
上诉人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同时申请撤回上诉,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与上诉。
本院认为,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准许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33元,减半收取计20367元,由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3元,减半收取20367元,由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