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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03民初122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屯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徐庄行政村**0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北外环北侧、广州路以东(区行政中心11楼11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菏泽天勤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青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加班费合计223593.10元及违约金(以223593.1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菏泽市定陶区*****置房建设项目。2019年9月18日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201293.10元及工人加班费22300元。现在涉案项目已交付使用并有人员入住,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为重复起诉。法院已针对同样的事实作出了(2021)鲁17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针对原告的该起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没有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量,其要求***支付100%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在(2021)鲁1703民初1856号案件中原告已认可合同内的工程量二次结构未干完成,其没有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双方也没有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合同内的工程量全部完成付至90%”,原告无权要求***付款至90%,而原告起诉要求***按100%支付工程款显然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三、***已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对该部分款项***保留对原告的诉权。四、由于原告中途退场,致使***工期延误。延误工期期间造成***人工费、租赁费等损失,***保留对原告的诉权。五、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完毕,原告也未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为重复起诉,***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并且因原告中途退场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保留对原告的诉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为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天勤公司辩称,一、本案与天勤公司无关,天勤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3月12日,天勤公司和菏泽市定陶区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置房建设项目发包给**公司。除**公司外,天勤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均无任何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天勤公司对***和***在*****置房建设项目进行钢筋工程施工事宜并不知情。经了解,工程总包单位**公司亦不认可其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施工事实,故本案与天勤公司无关。二、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和竣工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现阶段天勤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欠付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工程款,天勤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涉案钢筋工程仅为*****置房建设项目部分施工项目,目前该工程尚未完成整体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尚未达到天勤公司和**公司结算条件,天勤公司不欠付承包单位**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2021)鲁170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置房建设项目存在层层转包,在天勤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欠付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款、且原告***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情况下,其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天勤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层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天勤公司主张工程款;且涉案项目尚未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和竣工结算,现阶段天勤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天勤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付款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勤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公司为涉案*****置房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分为东区一标段、西区二标段两个工区,东区一标段共包括15、16、17、26、27#等5栋楼及车库、网点、室外配套景观等工程,涉案15、16、17#车库及网点钢筋工工程仅为东区一标段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项目,该东区一标段的木工、瓦工、水工、电工、砼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全部劳务作业由湖北***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整体承包并负责组织施工,**公司与***潭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公司与***潭公司之间进行劳务费结算付款,目前已向***潭公司支付包含涉案钢筋工劳务费在内的东区劳务工程款共计7920多万元,**公司与建设单位、***潭劳务公司尚未完成竣工结算,但根据**公司内部对东区工程单方初步测算:东区劳务费结算值约为6600多万元,**公司已超付约1300多万元;同时,东区工程建设单位投资额约为2.56亿元,建设单位已拨付东区工程款约为1.97亿元,付款比例约为76%,而**公司东区工程产生工程成本、费用等共计约2.62亿元,**公司为东区工程垫付资金约6000多万元,东区项目已处于亏损状态。二、现经了解,湖北***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自**公司处承包东区劳务工程后将涉案钢筋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钢筋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与被告***签订《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且湖北***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均存在工程量结算和付款争议,故**公司与***、被告***之间均不存在涉案钢筋工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其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三、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页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结算完毕后,一月内付至100%”,目前该工程虽已竣工交房,但建设单位尚未完成工程综合竣工验收手续,**公司与建设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均尚未完成竣工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起诉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原告主张**公司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即使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属于补充付款责任,并非共同付款责任或连带付款责任,**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向湖北***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劳务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起诉主张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已经向***潭劳务公司超付东区劳务费,**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勤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置房建设项目承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将*****置房项目的东区一标段的全部劳务作业分包给湖北***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东区一标段的钢筋工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而***又将案涉钢筋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10月3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三、承包范围:15#、16#、17#车库及网点钢筋工工程。四、承包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筋的加工制作、绑扎、电渣压力焊、闪光焊、机械连接(套筒甲方提供)等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套丝、止水钢板、焊接安装等内容。五、承包方(乙方)自备涉及的所有工具及辅材(包含但不限于拉直机、弯角机、断筋机、切割机、磨光机、闪光对焊及刀片、加班灯等所有钢筋制作、绑扎需要的安装材料及电焊条、电渣压力焊等化学原料、***等)。六、承包价: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3元。七、付款方式:根据大合同,±0.000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90%,主体完成工程量到9层的情况下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以后按每完成9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不足9层时,机房、烟道口、女儿墙全部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全部完成付至90%,(若建设单位付款及时,按建设单位的付款节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结算完毕后,一月内付至100%。1、质量:符合验筋要求。杜绝移位,漏筋现象。移位漏筋现象经甲方技术负责人同意后要及时处理,否则每发现一处罚款1000元,反现象严重时甲方无条件清场班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后进班组决算完成清算。2、进度:严格遵守项目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上道工序完工,该道工序要及时满员配备并按规定时间段完成,不得以上道工序延误推迟,不得以时间不巧推迟,不得以农忙推迟等等。否则每延误一天扣除总承包价款的千分之一,情况严重者,甲方无条件清场班组,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后,后进班组决算完清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未进行二次结构施工,被告另行将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交由第三方***实际施工完成,并支付***工程款344477元。庭审中,***与***均认可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49119.2平方米,并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47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1年6月22日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案号为:(2021)鲁1703民初1856号,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本院向***询问“原告,根据你所提交的合同,工程范围显然包括二次结构工程在内,属实吗?”时,***称“属实。二次结构工程未施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案涉工程存在多次分包,被告***与原告***均无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案涉《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应当参照案涉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49119.2平方米,参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3元,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2112125.6元。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包含二次结构,《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筋的加工制作、绑扎、电渣压力焊、闪光焊、机械连接(套筒甲方提供),包含但不限于套丝、止水钢板、焊接安装等内容,原告在(2021)鲁1703民初1856号一案中明确表示工程范围包括二次结构工程在内,其虽在本案中辩称不包含二次结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包含二次结构,原告并未对二次结构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完成涉案工程,又将涉案二次结构第三方***替代履行并完成施工,为此***支付***工程款344477元,原告虽不认可该数额,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该工程款应当计入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另外,原告与***均认可***已向原告支付了18247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169177元(1824700元+344477元),其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案涉工程总价款2112125.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审判员  崔 巍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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