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1民初20489号
原告:湖北鑫永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山区烽火钢材市场新A区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汉区********·福星城二期第11幢9层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江汉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鑫永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鑫永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52160.23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10月13日的财务费用共计319818.71元,并以66.682吨(欠款352160.23元所对应的钢材吨位)为基数,继续按每吨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财务费用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向原告购买钢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运输方式及费用;验收标准;货款支付时间;解决合同纠纷等作出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供给钢材货到工地90天结清货款,货款结款周期最长不超过90天,如付款逾期,则按供应未结货款吨位,每天每吨4元计算财务费用”等;同时该合同十一条约定:“合同签字人同样承担偿还债务义务,签字人:***”等。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在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销售钢材244.17吨,金额1352160.23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剩余352160.23元货款及财务费用经原告苦苦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作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当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供货款本金1352160.23元没有异议,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352160.23元未支付;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向提供计算方式,也没有明确起算日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参照LPR的1.5倍到2倍计算违约金;3.***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代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原告湖北鑫永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给钢材货到工地90天结清货款,货款结款周期最长不超过90天(以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时间),如付款逾期,则按供应未结款吨位,每天每吨4元/吨计算财务费用,每月30日付清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不含税,含税加收13%税点计算;合同签字人同样承担偿还债务义务。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署处的甲方处加盖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原告分多批次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244.17吨,价值共计1352160.23元。2020年12月28日、2021年2月8日和2022年1月3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352160.23元,原告遂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湖北鑫永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销售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有剩余货款352160.23元未付,但提出财务费用(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意见。首先,《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后,《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财务费用的计算标准,该财务费用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且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财务费用的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提出要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支付财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2160.23元、支付截至2023年1月21日的违约金60568.36元(计算明细表详见附件)及以352160.2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另,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字人同样承担偿还债务义务,而***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永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160.23元;
二、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永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568.36元(截至2023年1月21日);
三、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鑫永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52160.23元,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湖北鑫永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0元,由原告湖北鑫永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佶偲
附件:
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序号
日期
销售金额
到期时间
截止时间
天数
逾期利息(年利率6%)
1
2020.09.11
4820
2020.12.10
2020.12.28
18
14.26
2
2020.09.16
199311.9
2020.12.15
2020.12.28
13
425.93
3
2020.09.17
193084.08
2020.12.16
2020.12.28
12
380.88
4
2020.09.17
250644.8
2020.12.16
2020.12.28
12
494.42
合计:
647860.78
付款
2020.12.28
-500000
剩余未付金额
147860.78
2020.12.28
2021.02.08
42
1020.85
5
2020.09.19
199311.9
2020.12.18
2021.02.08
52
1703.71
合计:
347172.68
付款
2021.02.08
-300000
剩余未付金额
47172.68
2021.02.08
2022.01.30
356
2760.57
6
2020.09.19
152660.5
2020.12.18
2022.01.30
408
10238.87
7
2020.09.19
208141
2020.12.18
2022.01.30
408
13959.97
合计:
407974.18
付款
2022.01.30
-200000
剩余未付金额
207974.18
2022.01.30
2023.01.31
366
12512.64
8
2020.09.26
28530
2020.12.25
2023.01.31
767
3597.12
9
2020.10.20
30960.75
2021.01.19
2023.01.31
742
3776.36
10
2020.10.24
16878
2021.01.23
2023.01.31
738
2047.56
11
2020.11.27
28749.6
2021.02.26
2023.01.31
704
3327.08
12
2020.12.09
320
2021.03.08
2023.01.31
694
36.51
13
2020.12.09
6372.3
2021.03.08
2023.01.31
694
726.97
14
2020.12.25
8702.17
2021.03.24
2023.01.31
677
968.44
15
2021.01.03
4774.1
2021.04.02
2023.01.31
669
525.02
16
2021.01.10
12282
2021.04.09
2023.01.31
662
1336.55
17
2021.01.15
6617.13
2021.04.14
2023.01.31
657
714.65
合计
6056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