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276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百佳豪庭小区商都一栋百商大厦102、202、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21年5月6日应付利息12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3、判令上列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借款30万元临时周转,期限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结清。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在孝感市农商行汇款(卡号62×××27)存入30万至被告***孝感市农商行(卡号62×××72),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及***提供担保。因被告***拒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借款之后起至2021年5月6日止,被告已经20个月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及***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举证,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息壹万元整。用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2019年9月6日,担保人: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该借条上均由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签字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当日,原告**通过农商银行向被告***账户存入出借款项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借款及利息34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前结清。此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2019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故本案关于利息的计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规定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均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  华 志
人民陪审员  胡进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嘉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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