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1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金煜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百佳豪庭小区商都一栋百商大厦102、20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14996F。
法定代表人:汪国平。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人工费1000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拆借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全部欠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雇请***等人到云梦楚韵科技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一共拖欠***等人人工费共计285000元,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其后,被告支付人工费185000元。截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仍拖欠***人工费100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在其云梦楚韵科技公司的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双方对劳务费用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随后组织23名工人开始按照双方协议内容进行木工施工。2016年1月,原告完成施工并将施工项目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其后,被告支付劳务费185000元。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人工费共计285000元,已付185000元,下欠余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完成并交付了劳务工作,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务的费用。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对劳务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明确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10万元,其拖欠拒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雅娜
人民陪审员 洪建平
人民陪审员 舒 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