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与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1706号
原告:***,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百佳豪庭小区商都**百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14996F。
法定代表人:汪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孝感市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同被告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2.判令被告限期腾退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6200元(按每年3960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被告向原告腾退交付房屋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39600÷12=3300X14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隆装饰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孝感市××路××号××小区××共××五间房屋及广告牌位出租给被告天隆装饰公司;房屋租赁时间从2009年4月1日起,前三年每年租金36000元,此后,每年租金在36000元基础上增加10%(即39600元);被告天隆装饰公司每年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被告天隆装饰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内容。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天隆装饰公司没有支付自2019年4月1日开始的租金,占用原告房屋至今。
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辩称,房屋已租10年,因为自己装修的工程款没有按时收回才导致没有及时支付房租,多次与对方沟通,我方近期会尽力支付房租,希望原告方能够将时间放宽一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乙方: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甲方将位于孝感市××路××号××小区××栋私房写字楼共三层面积为220平方米及广告牌位,共五间房屋出租给乙方即被告天隆装饰公司;2.房屋租赁时间从2009年4月1日起,每年租金36000元,乙方在每年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租金,三年为一个租期,从第三年开始在36000元基础上增加10%租金;3.乙方继续租用,乙方有优先租用的权利;4.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期满后双方口头续租,继续参照上述案涉《房屋出租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义务。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房租是2018年支付了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未继续支付租金。后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房屋有所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天隆装饰公司作为承租人,案涉的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仍由其占有、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权利义务未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天隆装饰公司应承担租金并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9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天隆装饰公司未支付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以每年3960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46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隆装饰公司支付租金46200元及后续腾退房屋前的租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因依照案涉《房屋出租协议》的约定,被告天隆装饰公司到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腾退房屋的诉讼,合同解除后,被告天隆装饰公司应腾退房屋,对于原告***要求限期腾退房屋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
二、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腾退案涉的位于孝感市光荣路特一号酒店幢3层房屋;
三、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金46200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并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腾退完毕之日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湖北天隆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