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2-2)/div>原告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分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地点及要求组织施工,施工地点为河南省禹州市。合同价款为7391537.50元,实际结算价款为11718564.34元,被告共支付原告10778564.34元,剩余94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940000元及违约金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修建郑万铁路而引起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孝山明洞抗滑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二条工程概况,本案所涉工程为新建郑州至万州铁路河南段站前工程ZWZQ-3标孝山明洞及隧道抗滑桩工程,系修建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中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