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29民初126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华顶印务包装工业园B区B13-1栋1-3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X1638L。
法定代表人:闫建军,经理。
被告: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工民主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0089799G。
法定代表人:闵绍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本安市未央太华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69859M。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舒晓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