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29民初126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华顶印务包装工业园B区B13-1栋1-3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X1638L。

法定代表人:闫建军,经理。

被告: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工民主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0089799G。

法定代表人:闵绍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本安市未央太华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69859M。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舒晓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