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29民初363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1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华顶印务包装工业园B区B13-1栋1-3层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X1638L。
法定代表人:闫建军,经理。
被告: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0089799G。
法定代表人:闵绍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本安市未央太华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69859M。
法定代表人:陈耀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屈鹏,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9月1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江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舒晓红
人民陪审员  高 洪
人民陪审员  王世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