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82民初563号
原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蓝洪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38736188P。
法定代表人林庆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王立琴,被告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向债务人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债务转让通知的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6日原告和俄罗斯SLC-RUS公司(以下简称SLC公司),与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签订《关于SLC-0420-DFXKZJ30T拖挂钻机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天成公司和SLC公司向先科公司购买拖挂钻机和防喷器、配件,补充协议总价款人民币3113万元。其中防喷器为人民币165万元,由先科公司向被告荣盛公司采购后供应给天成公司和SLC公司。2010年5月25日,天成公司、荣盛公司和先科公司共同签订《合同》。约定天成公司为买受方,荣盛公司为出卖方,先科公司为结算方。合同标的为一套180拖挂钻井控制系统,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5万元。有关合同价款的支付三方约定为货物出关后90天内由结算方(即先科公司)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先科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在防喷器等出关后90天之内向荣盛公司支付货款。应荣盛公司要求,荣盛公司与天成公司口头达成债权转让,由天成公司向荣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65万元,荣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65万元,荣盛公司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天成公司。2011年12月8日,天成公司向荣盛公司支付人民币165万元。2012年12月12日荣盛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证实了165万元为荣盛公司对先科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该债权转让给天成公司,荣盛公司已经在账目上对该笔款项予以冲销。2013年,先科公司不顾天成公司已经产生代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的事实,依据《补充协议》向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天成公司向其支付《补充协议》的剩余全部价款,其中包括先科公司应向荣盛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的防喷器款165万元。该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仲裁裁决后,天成公司向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其支付人民币165万元。由于荣盛公司一直拒绝向先科公司作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先科公司亦拒绝向天成公司进行偿还,武清法院判决天成公司败诉。由于天成公司与荣盛公司系多年友好合作关系,因此双方就债权转让仅口头约定并未签署书面协议,而荣盛公司一直不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无法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5日《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结算方是先科公司,第7条约定的方式和地点是先科公司。
2、工商银行凭证,证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已经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按照约定165万元货款转账给被告。
3、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该165万元货款本应当由先科公司支付,被告已向先科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向原告转让债权是本合同应收账款,因此,被告作出的证明的最后一句,明确表明原告冲销了应收先科公司的款项。
4、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在本次仲裁中先科公司向原告主张了外贸合同的全部货款其中包括本案的配件款,被告没有向先科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实上造成了在仲裁中原告向先科公司支付了包括本案合同中,本当由支付给被告的配件款。而在仲裁之外原告又一次向被告支付本应由先科公司支付的配件款。
5、补充说明,证明与被告同时配件供应商的格瑞奇公司做出了明确债权转让证明。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情形。《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应是合同以外的人。从2010年5月25日原告、被告及先科公司三方所签的《合同》看,原告为合同的买受方,被告为出卖方,先科公司承办收货及付款内容,先科公司本身就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合同外的第三人。在这份三方合同中,本来买卖双方就可以了,先科公司是原告方拉来作为承办收货及付款的一方。该合同最终的付款义务人仍是买方即原告。在先科公司不付款时,原告付款给被告是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而不是债权转让,对此先科公司也是明知并认可的。至于原告和先科公司之间的账目争议及权利义务只能由他们自己处理,与被告无关。原告称与被告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二、本案争议已经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过审理并作出了裁决。原告还就此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起诉不应受理,因已受理,可在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在提起过反仲裁,该委员会已经审理和裁决。
2、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4民初80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在2016年就本案所诉争的内容提起过诉讼,被该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天成公司、被告荣盛公司及先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天成公司为买受方,荣盛公司为出卖方,先科公司为结算方。合同标的为一套180拖挂钻机井控系统,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5万元。其中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全部货款在货物出关后90天内由结算方付清。第14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中,结算方仅承办收货及付款相关条款。2、根据买受方要求,由出卖方对钻机出口方即合同结算方直接开出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科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在货物出关后90天内向荣盛公司支付货款。2011年12月8日天成公司向荣盛公司支付货款165万元。2012年12月12日荣盛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依据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三方于2010年5月25日在天津武清签订的关于一套180拖挂钻机井控系统相关事宜达成的合同以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条款,我方已经向结算方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由于不详原因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给我公司付款,鉴于同我公司的友好关系,2011年12月8日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井控系统相应货款壹佰陆拾伍万元。我公司冲销了应收天津市东方先科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该笔款项。特此证明,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
2013年2月5日先科公司将天成公司作为第三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11号裁决书,载明:天成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先科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的防喷器、配件货款人民币413万元(其中含有天成公司向荣盛公司支付的配件款165万元),并向仲裁庭提供2010年5月25日的《合同》、2012年12月12日荣盛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作为证据使用。仲裁庭关于第三被申请人(天成公司)向配件厂垫付货款行为的认定,载明:“依据系争合同第2条,申请人(先科公司)支付防喷器及配件货款是针对于第三被申请人(天成公司)向防喷器厂家与配件厂家所负担的义务,而非对第三被申请人(天成公司)所负担的义务。依据《补充协议》,第三被申请人(天成公司)就防喷器及配件货款不享有对申请人(先科公司)的债权,因此无权请求其履行支付防喷器及配件价款的义务。本案中,第三被申请人(天成公司)向防喷器及配件厂家支付价款是基于第三被申请人(天成公司)与防喷器及配件厂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由于申请人(先科公司)与防喷器及配件厂家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对防喷器及配件厂家负担给付义务,故第三被申请人(天成公司)对防喷器及配件厂家的给付行为与申请人无涉,第三被申请人(天成公司)也不能因其向防喷器及配件厂家给付货款的行为而获得请求申请人(先科公司)给付该笔款项的权利”。据此,仲裁庭驳回了第三被申请人(天成公司)的该仲裁反请求。
2016年,天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将先科公司、荣盛公司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8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已经就同一诉讼请求向有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亦出具了裁决书,且裁决书已经生效,其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成公司向被告荣盛公司垫付货款的行为,仲裁机构已认定原告天成公司向被告荣盛公司支付价款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先科公司与被告荣盛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被告荣盛公司负担给付义务。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天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其为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天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债权转让合同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求的实质上是确认先科公司与被告荣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否定仲裁机构关于先科公司与被告荣盛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结果,故原告的起诉亦属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玉坡
人民陪审员 边俊孚
人民陪审员 刘占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