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6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刘玲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南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庆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华里2区三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蓝洪宇。
上诉人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被上诉人中俄天成(北京)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然,被上诉人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对天成公司的处理,属于重大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追加天成公司为共同被告,理应对天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裁决。二、一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查清,导致判决结果失当。荣盛公司要求本公司承担的质保金不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货款范畴,应当由天成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目前为止本公司没有收到天成公司对货物质量的确认,该公司也没有要求本公司支付质保金。且一审判决未对天成公司的债务加入进行认定和处理,侵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荣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海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天成公司,但不代表天成公司一定要承担责任。关于质保金,支付主体为买受人××海王公司。海王公司与天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荣盛公司。一审庭审中,天成公司陈述对货物质量没有异议,也通知过海王公司支付质保金。天成公司的债务加入只是海王公司单方主张的,与事实不符。
天成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海王公司的请求。
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王公司支付荣盛公司质保金345000元;2、海王公司赔偿荣盛公司违约金1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荣盛公司与海王公司、天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RTC-14-011-3),约定:海王公司(买受人××),荣盛公司(出卖人××),天成公司(第三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F35-35井控系统,3套,含税单价230万元,总价690万元,货运至满洲里时间2014年1月15日;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货款95%汇入出卖人××指定账户;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后安排生产并严格按照本合同供货期供货;本合同5%的货款作为货物质保金,在货物质保期满后,如果第三方对本合同货物质量没有异议,5个工作日内第三方需通知买受方付款,买受人××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汇入出卖人××的指定账户;质保期为货物发运后18个月,或者产品投入使用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买受方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0.05%每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0.5%。”2014年1月9日,荣盛公司交纳了海王公司95%货款(6555000元)的17%增值税。2014年1月14日,荣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满洲里向天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满后,2015年8月3日,荣盛公司向海王公司出具一份付款通知,注明海王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荣盛公司货款345000元。但海王公司至今未付此款。一审法院认为,荣盛公司与海王公司、天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RTC-14-011-3)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荣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海王公司却在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满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荣盛公司支付余下的5%质保金3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荣盛公司要求海王公司支付质保金345000及赔偿违约金1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45000元及违约金1725元。案件受理费6501元,减半收取3250.50元,由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荣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受理后,海王公司提出了追加天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天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庭审中,鉴于天成公司提出质保金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荣盛公司是否调整诉讼请求,荣盛公司明确表示不调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对天成公司的处理,是否应对天成公司的债务加入进行认定和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人民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的原告荣盛公司仅诉请海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限于海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至于天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天成公司的债务加入进行认定处理、未对天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海王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质保金的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该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690万元,货款支付主体为海王公司,5%货款作为质保金也应由海王公司支付。海王公司上诉称荣盛公司诉请的质保金不是货款且支付主体应为天成公司的主张与各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海王公司还上诉主张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一节。根据三方合同的约定,在货物质保期满后,如果第三方对合同货物质量没有异议,5个工作日内第三方需通知买受方付款,买受人××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汇入出卖人××的指定账户。该条款是对天成公司、海王公司合同义务的约定,意味着货物质保期满且第三方对合同货物质量无异议的10个工作日内,海王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天成公司称已通知海王公司付款,海王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认为,即使天成公司怠于通知,但在海王公司未收到货物质量异议通知且又不对货物质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其应于货物质保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荣盛公司支付余下货款。
综上所述,海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海王公司的名称表述为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华北石油荣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45000元及违约金1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1元,均由武汉海王新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飚
审判员 胡 浩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