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骏腾塑模有限公司、*****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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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4654号



原告:台州市骏腾塑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55476706XT。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村。




法定代表人:林继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575367390。住所地:河北省***装备制造产业园奥翔街7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立。




原告台州市骏腾塑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与被告*****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骏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陈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模具款9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订立《模具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辅流送风连接件模具一副,总价款为165000元(含税),合同生效后支付40%,首次试模后支付40%,余款20%在模具交付生产后四个月以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合格模具并于2020年1月试模交样。被告经催讨至今未交付余款。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至今未交付合格的试模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原告骏腾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订立了一份《模具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辅流送风连接件模具一副,含税价格为165000元,2020年1月13日前交付首样,乙方需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模具的制作并向甲方交付合格样件5套;定作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40%预付款,首次试模后支付乙方40%,其余款项20%在模具交付生产后四个月以内付清;乙方应在合同期限内提交合格样件和模具交付,如迟交按每日模具总价值的0.5%罚款;模具移交时,乙方必须提供所有模具的图档3D/2D数据和零件明细表,所有的文件资料必须跟模具一起移交;乙方在模具交付时,如必要应同时交付随模附件,附件包括:定位圈、温控器、冷却用接头、模具铭牌标识和其他必要的备件,刷油漆送至甲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0%的预付款。




2020年12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继仁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建立,对账单载明:“2019.12.19辅流送风连接件16.5万,2019.12.20收预付款6.6万,余款9.9万。”然后问:“宋总你好,模具款还有9.9万,您看下。”宋建立回复:“林总,你把那个合同也给我传一下,因为那个合同我这他们不知道放哪去了。”林继仁向宋建立发送了《模具开发合同》,并再次发送对账单。宋建立再无回复。2021年1月2日,双方通过微信再次沟通,沟通至次日。宋建立通过微信向林继仁发送四件产品的图片,认为双方原定的是一副组合模具,产品的规格与约定不符。林继仁表示,合同约定的是一副模具,产品规格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2021年7月28日,林继仁通过微信发送了律师函给宋建立,要求其在七日内支付余款99000元。宋建立表示:“七天内发不了,公司现在正在改制,不是你说七日就七日的……”




本院认为:原告骏腾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按时交付合格的试模产品。如果被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并未按时交付合格的试模产品,那么被告应及时要求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2020年12月27日、2021年7月2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催讨剩余价款时,被告第一次表示要再看合同,第二次表示因自身原因无法付款,均未否认原告的请求权,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当时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试模产品,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一次性支付余款9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首次试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0%的款项66000元,其余款项20%在模具交付生产后4个月以内付清。本案中,被告在试模成功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40%的款项66000元,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1/5,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余款990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价款后,原告应及时交付涉诉模具,并履行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骏腾塑模有限公司款项9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台州市骏腾塑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医药工程有限公司辅流送风连接件模具一副、模具的图档3D/2D数据和零件明细表、以及随模附件(定位圈、温控箱、冷却用接头、模具铭牌标识),由原告台州市骏腾塑模有限公司负责送至被告*****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处。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医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喻华


人民陪审员张文菊


人民陪审员朱玲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巍

代书记员郏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