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3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装备制造产业园奥翔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575367390。
法定代表人:宋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0102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13331.95元;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计算双倍工资的数额不正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3331.95元,而不是23394.94元。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提出辞职申请,上诉人同意,并在2016年11月(二审庭审时由2016年10月更改为2016年11月)办理了工作交接,至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即使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经有关部门认定为3个月,但工伤发生并治疗完毕后,上诉人多次希望被上诉人继续上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此时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补偿,也就是说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6年6月9日起支付至2016年11月(二审庭审时由2016年9月更改为2016年11月),而不是计算到2017年1月4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被上诉人2016年3月2日入上诉人公司工作,但是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4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伤事故,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并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并无不妥。
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4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10月4日1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操作剪板机时,右手被剪板机挤伤。2016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3月8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6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311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266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个月停用留薪假期工资105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39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70元;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精神抚恤金3000元;9、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4833元;10、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873元。该委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23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按社保基金实到帐金额;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三、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实际到账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000元;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840元;六、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23394.94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被告未对(2017)长劳裁字第239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仲裁请求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9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关费用。被告被鉴定为工伤十级,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8个月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4个月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到其账户,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社保基金实际到账金额)。《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四个月月平均工资”,原被告2017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8.9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8.92×4=18995.68元,但是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为1747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470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显示,单个手指切断S68.1,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2个月,被告诊断证明显示小指软组织缺损,原告称被告小指软组织缺损并非单个手指切断,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定被告“小指软组织缺损”即单个手指切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六笔向被告发放工资22960元,参考被告2016年10月4日受伤,故其2016年3月2日至10月4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960/7=3***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3=984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2016年3月2日入职,10月4日受工伤,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7年6月9日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2929.23+3057.46+7568.25+9840=23394.94元。被告仲裁第1项申请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311元”,在庭审中,被告自认“3000元没有单独票据,包括在被告出院的20969.76元的票据中”,原告用被告的医疗票据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基金已审批发放,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用药目录所以会产生部分医疗费无法保险,但该差额让用人单位承担于法无据,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按社保基金实际到账为准;二、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0元、二倍工资差额23394.94元;三、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四、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在社保机构报销的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际到账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于2016年9月提出辞职,2016年11月提交工作交接单,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计算至2016年11月,金额为13331.95元。***认可工作交接单于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提交,但否认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离职会签表和工作交接单均无明确时间,亦未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或证明等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另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视为对***公司职员身份的认可,虽然该公司称***工伤治疗完毕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劳动合同,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至2016年11月应为13331.9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