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五洲同创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11民初986号
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五洲同创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祥公司)与被告北京五洲同创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奥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祥公司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表冷器一台合同价款为29000元。第二条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有关行业标准;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保修壹年,自发货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5800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货款23200元,共计29000元。被告发货后,原告将该表冷器安装在其承揽的石家庄东华舰氨基酸有限公司车间通风系统改造项目上。2016年1月底,石家庄东华舰氨基酸有限公司发现一组表冷器漏水,经原告反映,被告对漏点进行了焊补。同年2月17日另外两组表冷器又出现漏水石家庄东华舰氨基酸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函要求更换,原告公司随即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质保义务更换表冷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侵害了原告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表冷器货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6年就该表冷器质量问题将被告公司诉至栾城区法院,栾城区法院做出(2016)冀0111民初3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次起诉属就同一事实同一起诉,应驳回。而且被告方供货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是原告使用不当或管理过程中造成的。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表冷器一台,价款29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协议签订后12日内,质保期一年。被告按照约定交货,原告与将货款29000元给付被告,后原告将此表冷器安装于石家庄东华舰氨基酸有限公司车间通风系统改造项目上。该表冷器于2016年1月底出漏水,在质保期内,后石家庄东华舰氨基酸有限公司将该表冷器拆除。2016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被告更换两台表冷器,承担更换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做出以“原告曾申请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用问题放弃。原告起诉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更换两台表冷器,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自述石家庄东华舰氨基酸有限公司已表冷器拆除,并已提起诉讼;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维修,原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已无实际意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诉表冷器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表冷器进行产品质量及损坏原因鉴定,当庭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用。本院书面通知原告“因该物品现由你公司保管,限你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前将该物品提交至本院,由双方进行质证,并进行相关鉴定,逾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涉案表冷器,未能对涉案表冷器进行质证和司法鉴定。
以上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通知书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对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支付了货款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2016)冀0111民初351号民事案件,原告诉讼请求为更换两台表冷器、承担更换费用、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事实为被告出售的两台不同规格的表冷器出现漏水问题。而在本次起诉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9000元,与原来的诉讼请求不相一致,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认可涉案表冷器由其保管。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按本院规定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预交了鉴定费用。在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提供涉案表冷器、并释明逾期不提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原告未提交涉案表冷器。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由原告保管,原告负有向本院提交该产品的责任和义务,但原告未提交,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也使本院不能确定被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以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请求返还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24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