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2964号
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装备制造产业园奥翔街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8月1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项目技术,之后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同意。2016年9月27日至30日被告旷工三天。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在未得到原告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到车间违规操作致使手指挤伤。双方协商不成,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23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显失公平,1、被告2016年9月辞职,原告同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适用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计算错误;3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3331.95元,而不是23394.94元,即2016年6月9日至9月止;4、被告入职时应聘的职务是项目技术,其私自操作机器,应承担医药费3000元;5、被告的受伤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是2016年9月12日原告离职会签表,证明公司同意***离职;证据2是2016年一份工作交接内容,证明2016年***完成了交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证据1和证据2结合起来证明,***是2016年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证据3是***的住院病案,诊断为小指软组织缺损,不符合河北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1单个小指切断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标准,证据4是员工档案信息表,证明***应聘的是技术工程部的工作,而***是在违规操作车间的剪板机时被压伤;证据5是考勤表,证明***属于办公室人员不属于车间操作人员,证据4、5证明***违规操作对3000元的医药费损失应当自己承担。
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虽然当时申请离职,原告并没有允许,并且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正常工作;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其中提到被告小指缺损也能涵盖切断的意思,原告缩小了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1规定的意思,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问题,证据5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是什么,对奥翔公司的公司考勤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在上面签名,并且原告公司操作不规范,对其员工没有严格的岗位限制,也就是哪里有活就要求员工去做。
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2017】长劳裁字23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该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入原告公司工作,但是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生了工伤事故,并且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3被告在向原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前,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到其单位上班,因此原告主张的在2016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劳动仲裁认定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2017年6月9日,即被告申请仲裁之时,并无不妥;4根据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其中伤残情况为右手小指末节部分缺失,该情形符合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1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三个月;5原告与被告并无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理应承担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限为10个月,其中包括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认可原劳动仲裁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期限;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伤事故不存在责任划分的问题。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是【2017】长劳裁字第239号裁决书,其中第二页原告答辩称,***出院以后公司领导多次通知其来上班工作,在被告2016年11月11日出院后,原告还不断的要求被告上班,得以证明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同样是第二页提到,关于医药费3000元为医药费是出院时***自己补缴,此部分钱可一次性给;证据2是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为原告;证据3是初次鉴定决定书,其中伤残情况是右手小指部分末节缺失,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证据4是医疗票据4张,被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5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的伤情情况;证据6是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住院38天,证据7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证据8是被告与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不存在旷工的情况,证据9是被告与***办公室主管录音一份,还有一份是公司老总录音一份,两份录音证明工伤发生后并且工伤保险基金向公司支付一部分费用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一直拖延至今;证据10是原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第七页显示第一笔伤残补助金已经支付给原告;证据11是原劳动仲裁原告向仲裁提交的答辩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住院治疗完毕出院后,一直催促被告上班,再次证明二者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证据12是原告向长安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的关于被告受工伤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者并未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被告受伤后,原告认为应该对被告进行补偿,虽然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是原告愿意让被告从新回到单位上班,但是被告拒绝。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伤残情况与被告实际伤情不符;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可以证明***右小指缺损,不是切断;证据6、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工作行为;证据9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1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10月4日1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操作剪板机时,右手被剪板机挤伤。2016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7年3月8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为十级伤残。
原告为被告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6年6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311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266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个月停用留薪假期工资10500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939元;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70元;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精神抚恤金3000元;9、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4833元;10、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873元。该委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23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按社保基金实到帐金额;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三、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实际到账后,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四、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000元;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9840元;六、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23394.94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被告未对(2017)长劳裁字第239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仲裁请求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9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相关费用。
被告被鉴定为工伤十级,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8个月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为4个月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原告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到其账户,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社保基金实际到账金额)。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四个月月平均工资”,原被告2017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8.9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48.92*4=18995.68元,但是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为1747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470元。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显示,单个手指切断S68.1,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2个月,被告诊断证明显示小指软组织缺损,原告称被告小指软组织缺损并非单个手指切断,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定被告“小指软组织缺损”即单个手指切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六笔向被告发放工资22960元,参考被告2016年10月4日受伤,故其2016年3月2日至10月4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960/7=328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80*3=9840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2016年3月2日入职,10月4日受工伤,停工留薪期3个月,2017年6月9日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为2929.23+3057.46+7568.25+9840=23394.94元。
被告仲裁第1项申请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311元”,在庭审中,被告自认“3000元没有单独票据,包括在被告出院的20969.76元的票据中”,原告用被告的医疗票据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基金已审批发放,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用药目录所以会产生部分医疗费无法保险,但该差额让用人单位承担于法无据,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按社保基金实际到账为准;
二、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0元、二倍工资差额23394.94元;
三、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
四、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在社保机构报销的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实际到账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奥祥医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贾赵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