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龙翔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龙翔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三执字第00275-3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龙翔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起,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芜湖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