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291执1621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龙翔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芜湖龙翔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票据付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0291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新房东方控股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芜湖龙翔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01459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在全国涉执案件较多,其部分银行账户也被多家法院冻结,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另案现场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消费,予以信用惩戒。2019年10月23日,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表示认可,其明确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本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