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121民初2175号
原告:安徽伟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88595336R(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龙翔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汇金广场A1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739794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伟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龙翔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伟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已庭外和解,故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伟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伟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82元减半按7,241元收取,由原告安徽伟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