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02民初6768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潘尚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武寿年,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6770.33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5日,***在宣城科技园四期厂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从高空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了宣城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也是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另查,该案涉工程系由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其将该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XXXX,而后者之后又将涉案工程交由武寿年承包施工,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在事故发生后,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后2019年3月8日,原告不得已向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反映相关情况,同日公司项目部XX到现场承诺近日会与公司汇以报,并约定和武寿年、XXX协商处理此事,但此后仍一直未处予理的。2019年3月13日原告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工受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3月13日向宣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对此不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等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用织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亦未就其受伤的事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即使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但其并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因未经工伤认定前置程序,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应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6元(已减半收取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永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云靖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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