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5民初115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韬,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贵,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周德平,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耿冬冬,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第三人: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公共服务中心瑞华苑会所212室。
法定代表人:潘尚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胡金贵、周德平、耿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2022年4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胡文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胡金贵、周德平、耿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润兴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本院依法通知芜湖润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6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胡文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胡金贵、周德平、耿冬冬、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483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2月11日止,利息为119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3月7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水泥产品代理商,在旌德区域销售宜柏牌和台泉山牌水泥。2017年4月,润兴公司中标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上长路、姚吕路、朱沿路、森吕路、三龙路、山大路路面硬化工程。润兴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其在旌德的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通过他人联系原告并要求原告向其供应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是润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可信,故同意供货,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自2017年9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1138吨,总货款483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向润兴公司主张水泥款,起诉后被以原告与该公司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与润兴公司无合同关系,则上述被告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订立合同买卖合同,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承包后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胡金贵施工,现已将工程款项914326.37元全部支付给了胡金贵。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委托过胡金贵向原告购买水泥,胡金贵也没有与**提起原告。原告提供的水泥是否是全部使用于案涉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在同一时期胡金贵还承建其他的畅通工程,同样也使用了原告的水泥,法院有案件可以体现。原告供应的水泥情况在本案中没有排他性,在本案中不具有唯一性。原告提供的签字单据不只本案的1138吨的,哪些是用于案涉工程,哪些是用于其他工程无法区分。调价通知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供货量和单价没有依据,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胡金贵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人认为**即代表润兴公司,案涉工程原是转包给李明承建,答辩人与原告不认识。因李明刚开工后认为工程无利润就未承建,**就委托答辩人帮忙找人帮忙做工程,答辩人找到周德平让其帮忙叫找人继续承建,周德平是帮忙润兴公司进行管理,润兴公司承诺工程结束后给周德平十万元服务费。2019年因其他纠纷,润兴公司向法院提出该项目是公司自己承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是给润兴公司帮忙,周德平、耿冬冬是给润兴公司打工。**与答辩人有其他业务来往,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高达二千多万元,而不仅仅是**提出的914326.37元。答辩人认为该款应当由润兴公司支付,对原告将水泥送到畅通工程工地的情况及水泥的数量答辩人不清楚,水泥也不是答辩人让原告送的。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没有做其他工程,都是李明做的。
周德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案涉工程的水泥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让原告送水泥到工地,也不清楚原告有没有供应水泥到案涉工程。胡金贵叫答辩人到工地帮忙,主要帮润兴公司与政府对接,需要场地、负责图纸等。润兴公司承诺给答辩人十万元服务费没有兑现。答辩人与胡金贵、耿冬冬都是朋友。耿冬冬是答辩人叫来工地帮忙,他的工资也应由润兴公司支付,也没有支付。案涉工程的水泥款与答辩人无关。
耿冬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是周德平叫去帮忙的,只对接收水泥进行确认,周德平说是给润兴公司做事。畅通工程的承包人是谁答辩人不知道。原告提供单子上的数量是答辩人确认,不清楚是谁送的。答辩人签字的水泥都是用于案涉的畅通工程,同时还有吕文杰的签字。案涉工程不是答辩人做的,应由润兴公司支付货款。
第三人润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第三人中标承建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第三人已将工程支付给**,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以第三人为被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与第三人无关联。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四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2.2017畅通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润兴公司与旌德县公路所签订合同,承建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上长路、姚吕路、朱沿路、森吕路、三龙路、山大路路面工程;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润兴公司2017畅通工程施工。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只能证明工程由润兴公司承建,与水泥的买卖合同无关联。被告胡金贵、周德平、耿冬冬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供应水泥一事不清楚。
3.润兴公司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润兴公司员工,是2017年畅通工程投标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是润兴公司的员工,**与润兴公司是承包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买卖合同。被告胡金贵、周德平、耿冬冬认为从招标文件就可以看出**就是润兴公司员工,不清楚畅通工程是否是**从润兴公司转包。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系挂靠在润兴公司,因此作为2017年畅通工程的代理人。
4.水泥调拨单、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证明(附营业执照)、芜湖宜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附营业执照)、被告耿冬冬证明、调价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从安徽恒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959吨,从芜湖宜柏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179吨,共1138吨,销售至2017畅通工程,由被告耿冬冬签收,总货款48.3万元;被告胡金贵系润兴公司施工负责人,原告与其商定,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泥,随行就市,按市价销售,并根据水泥公司价格调整情况变更价格。被告**对两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水泥的调拨单三性均有异议,有耿冬冬签字的单据在其他案件中也出现过,不能证明调拨单上水泥用于案涉工程;对耿冬冬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其当庭陈述与证明是不相符的,在证明中明确说明是在原告处购买的水泥,所以对耿冬冬的证明是不予认可。被告胡金贵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周德平认可单据上有原告的名字,但不认识原告。被告耿冬冬认可其签字的单据用于案涉工程,对该调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签字的单据无异议,单据上记载的水泥都是用于案涉工程。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5.核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款计算的依据。被告**、胡金贵、周德平、耿冬冬对调价通知不清楚。第三人对该核算清单不清楚。
6.《关于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云乐境内使用材料的说明》1份,证明润兴公司请被告胡金贵、周德平进行2017年畅通工程施工,经与被告胡金贵核算,原告销售的水泥总计数量1138吨,胡金贵根据核算清单计算出来总货款48.3万元;四被告以及润兴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认为胡金贵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款由胡金贵确认因此水泥款应由胡金贵支付。被告胡金贵认为说明上签名是其所签,没有与原告进行核算货款,计算货款应与李明核算,该说明是证明原告送货的情况。被告周德平、耿冬冬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清楚。
7.旌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5民初914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民终137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润兴公司支付原告水泥货款,但法院以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销售水泥的事实及案涉工程由润兴公司承建及**代表润兴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审法院判决证明润兴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案涉工程由**承包,后又转包给了胡金贵,双方是口头协议,从双方的资金来往看不可能是帮忙关系。胡金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案表示不清楚,2017年底至2018年只有案涉工程,自己是免费为**帮忙。被告周德平、耿冬冬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胡金贵、周德平、耿冬冬的质证意见如下:
8.徽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将工程款914326.37元全部转给实际承包人胡金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流水明细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对流水中出现的润兴公司可以直接证明,**是代表润兴公司对畅通工程进行管理。胡金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的往来流水很多,双方有保证金及代付材料款往来,**向胡金贵汇款与案涉工程无关。被告周德平、耿冬冬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对**向胡金贵支付的钱款不清楚,润兴公司向**支付的钱款系工程款,双方还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
本院依职权向李明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其未从润兴公司手中承包案涉工程,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在胡金贵施工期间向胡金贵介绍其在原告处购买水泥,胡金贵与***购买水泥的事不清楚。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的合法性不清楚,对真实性及关联不发表意见;被告胡金贵认为该工程的第一次水泥是李明让原告送的,后因水泥、石子价格上涨后,李明就不再继续承建案涉工程;周德平的意见同胡金贵,同时提出,在李明承建时也让其帮忙;耿冬冬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7及本院向李明所作的调查,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能证明**作为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畅通工程的投标及畅通工程润兴公司中标后与旌德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润兴公司员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中,耿冬冬、吕文杰签名的调拨单,被告耿冬冬认可调拨单的水泥数量及用途,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6,能证明该工程由胡金贵负责施工,耿冬冬由周德平安排在现场清点材验收料及水泥款48.3万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能证明被告**向胡金贵支付914326.37元的事实,结合胡金贵出具的说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3日,被告**以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上长路、姚吕路、朱沿路、森吕路、三龙路、山大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招标,润兴公司中标后与旌德县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润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106806元,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后,由胡金贵负责现场施工,周德平在施工现场负责与政府就场地、图纸进行对接,同时周德平指派耿冬冬在施工现场清点验收材料。2019年2月21日,胡金贵出具《关于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云乐境内(上长路、姚吕路、朱沿路、森吕路、三龙路、山大路)使用材料的说明》,写明**将润兴公司中标的畅通工程请其和周德平帮忙施工,有关事宜都是口头协议,施工期间周德平安排耿冬冬在工地现场负责协调一切有关事宜及材料清点验收,施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总计1138吨,核算金额48.3万元,水泥款至今未付。2018年9月17日,原告以润兴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同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皖1825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润兴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同年2019年1月17日向宣城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同年3月8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25民终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润兴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26日分别向**支付323520.96元、307415.04元、111000元;**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6月15日共向胡金贵支付914326.3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受法律保护。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由虽润兴公司中标承建,但胡金贵在其出具的《关于旌德县2017年畅通工程云乐境内使用材料的说明》认可该工程由其和周德平施工,原告向案涉工程施工现场运送水泥时,由受指派的耿冬冬对水泥数额进行清点验收,并对该工程使用水泥的价款进行了确认,水泥也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胡金贵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胡金贵施工的工地运送水泥,被告胡金贵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胡金贵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胡金贵支付水泥款4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胡金贵在向原告出具说明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该货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利息损失应以48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周德平、耿冬冬支付货款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足够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2018年期间支付胡金贵9143**.37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胡金贵认为该款系保证金及代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对胡金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认为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胡金贵施工,有胡金贵出具的说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胡金贵主张其与周德平是为润兴公司免费帮忙施工,润兴公司承诺支付周德平费用100000元,同时认为**于2017年至2018年向其支付的914326.37元与案涉工程无关联,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胡金贵为工程施工无偿帮忙与常理不符,且**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胡金贵已收取914326.37元,对胡金贵主张无偿帮忙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胡金贵主张该工程系与周德平共同施工,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周德平、耿冬冬系胡金贵安排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主张货款无给付义务,对二人抗辩认为不应当由其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483000元,并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5元,原告***负担825元,被告胡金贵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家青
审 判 员  汪 艳
人民陪审员  朱于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友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