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8民初1829号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小蕉母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66156359Q。

法定代表人:杨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福建联合信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中环花园商住楼****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2347057L。

法定代表人:满清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宜构,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进,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宜构、巫朝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人民币942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94832元,两项合计1437432元。后继续支付以欠款94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2%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至2020年9月30日暂计1885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4台塔式起重机供被告承建的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1#、2#、3#、5#楼的施工,机械使用费按每台每月22000元计算,操作工工人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由被告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费用。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每台350**元在进场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与原告对账,确认上月的机械使用费用。逾期7日仍未确认对方提交的对账函件的,视为对原告提出的对账金额无异议。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费用的,每逾期30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暂停被告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已经安装启用并由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二台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5月1日起转移给被告承建的2#、3#楼使用。其中2#楼起重机被告使用至2016年12月27日,3#楼起重机被告使用至2019年11月29日才由原告拆除。被告使用原告的起重机后仅从2017年1月份开始支付了操作工人的全部工资,但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月支付机械使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只是一份合作意向,该份合同应予解除。理由:1.该份合同约定计划进场时间为2015年11月,但是签订时间却是2016年5月1日,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双方计划进场、签订时间是混乱的,并未有一个合理的使用时间。2.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7日检测报告书显示,3#楼所使用塔式起重机的编号为闽GA-T00754,从《拆卸信息明细》记载看,2#楼所使用塔式起重机的编号才是闽GA-T00754,但2016年12月27日2#楼所使用塔式起重机编号闽GA-T00754已经拆卸了;3#楼所使用塔式起重机的编号为闽GA-T00820,但是它所记载的信息显示的使用单位却是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从2014年10月13日的检测报告和2017年8月21日的检测报告来看,所记载的信息显示使用的是2#楼,起重机的编号为闽GA-T00820,使用单位是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2日的检测报告和2016年12月7日的检测报告来看,所记载的信息显示使用的是3#楼,起重机的编号为闽GA-T00754,使用单位却是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期间,项目为华宁公司的装修期间,是为建设单位及机械租赁单位和主体施工单位方便使用机械,才出具了委托检测单,并无实际使用),因此,从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所显示使用的楼栋号和起重机的编号是严重混乱的,它说明被告这期间根本就未使用原告的起重机;3.从《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中3.4.16、3.4.18、3.4.19规定来看,如果起用闽GA-T00754和闽GA-T00820起重机,原告也应当提供由双方及业主建设单位、现场监理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的验收文件、原告出具的通知被告起用的函件及原告安装的闽GA-T00754和闽GA-T00820起重机告知单等,而这一切原告均未提供;4.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分包费对账确认,收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函件后逾期7日未作确认的,视为对乙方提交的对账金额无异议”,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未提交过对账单,被告也未确认过一笔分包费用,因此,被告也从未欠过原告分包费用。5.根据将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所签发的两份通知单可以证实闽GA-T00754起重机使用单位为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2016年12月27日2#楼所使用的编号闽GA-T00754塔式起重机已经拆卸了。6.被告与建设单位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为2#、3#、5#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300万元,根本无须使用二台塔式起重机,从《合同备案表》查询看工程总工期为532天,塔式起重机的费用接近该工程总造价了,这也是不可能的事情。事实上,2017年7月2日被告已经与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此后,被告未在南口城镇广场工地继续施工了。二、被答辩人多方面事实认定错误,不存在答辩人欠被答辩人机械使用费(分包费用,下同)问题。1.原告诉称,从2017年1月份开始支付了操作工人的全部工资,但事实上,被告并未支付过工人的工资,原告应当向付工人工资的单位主张费用。2.被告也未支付过机械设备进场费35000元。3.从原告提供的《拆卸信息明细》记载看,3#楼所使用塔式起重机2019年11月29日拆除,但信息显示的使用单位却是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原告怎么能确认3#楼所使用塔式起重机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呢?三、退一步讲,假如答辩人有使用被答辩人的起重设备,那根据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也负有减损的义务。合同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分包合同相关费用逾期达到60日时,乙方已经书面通知后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如有欠原告费用,且多达4年之久,那原告早可以停止机械使用,还要等4年多之久?这与合同约定及常理不符,另外根据《合同法》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如被告有使用原告的设备,且逾期60日,那原告也应当尽早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这也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2、建筑起重机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台塔式起重机供被告承建的将乐南口城镇广场1#、2#、3#、5#楼施工时使用,机械每月使用费为22000元,操作工每月工资5000元/人,进退场费为35000元,机械使用费为次月5日前对账,在设备使用后次月的每月5日前付清上个月的机械使用费等事实;证明2、证明合同约定非因乙方即原告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节假日租金照常支付;以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约定的机械使用费的,每逾期30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原告有权暂停被告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等的事实。

证据3、施工组织设计救援方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就急救援方案、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表、检测报告、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定期)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1,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和10月9日将2#、3#楼的塔式起重机安装至被告的施工场所,可以供被告使用的事实;证明2、证明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016年12月、2017年8月分别经有关机构检测合格可以使有的事实;证明3、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在其承建的2#、3#楼使用原告提供的2台塔式起重机的事实。

证据4、拆卸信息明细一份来源于住建局三明“数字工地”管理服务平台6张,证明1、证明被告使用的2#楼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12月27日拆除,被告承建的2#楼使用起重机的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的事实;证明2、证明被告使用的3#楼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11月29日拆除,被告承建的3#楼使用起重机的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的事实。

证据5、塔式起重机租金费用汇总一份,证明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拖欠原告租金942600元,违约金为494832元,两项合计1437432元的事实。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7、将乐南口城镇广场3#楼塔式起重机附着支撑设计方案一份,证明2016年12月份3#楼塔式起重机有进行一个支撑加固。

证据8、南口城镇广场3#楼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一份来源于从项目管理信息平台,证明有向有关部门报批过这个项目。

证据9、申请谭昌桥证人出庭作证,证明1、谭昌桥于2015年到2018年6月受雇在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2#、3#楼开塔吊的事实;2、谭昌桥能够证实当时2#、3#楼外立面装修时有使用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的事实。

证据10、证明三份、2018年6月份运费记录表、证人身份证,证明1证人黄某1、黄某2、邓某证明2018年6月9日至10日在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运塔式起重机壹台到宁化的事实;证明2、证明证人张某、谢某、陈某、郑某证明2018年6月7日至9日在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拆除塔式起重机壹台的事实;证明3、证明证人黄某1运费记录本上记载在2018年6月9日至10日在将乐县南口运塔式起重机壹车到宁化高铁工地的事实;证明4、证明原告在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2#楼的壹台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6月9日拆除的事实。

证据11、责任主体信息表,证明将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管理系统记载,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原告提供的二台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单位,并进行了备案登记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建筑起重机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1、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因为有涂改假造的痕迹,数量明显是从壹台改成4台;2、证明的内容来看,1、该份合同约定了计划进场时间为2015年11月,但是签订时间却是2016年5月1日,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2、甲方应按该项目施工进度并具备建筑起重机械进出场和条件,提前10天通知乙方进场安装、拆除“原告从未通知过,也未提供验收报告单”3、应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分包费用对账确认,收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函件后逾期7日未作确认的,视为对乙方提交的对账金额无异议,原告从未提供过对账函,实际也未确认过一笔对账单,4、若甲方逾期支付分包合同相关费用逾期达到60日时,乙方已经书面通右后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假如实际真有欠分包费用,且多达4年之久,那原告早可以停止机械给被告使用。

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施工组织设计救援方案报审表》、《塔式起重机就急救援方案》、《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表明确记载使用单位是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4年10月13日,2#和2014年10月22日,3#)记载委托单位都是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只有(2016年10月22日,3#)记载是三明市华宁公司,但这台机器于2016年12月27日就拆除了,只有不到一个月时间。检测报告书(2017年8月21日,2#)委托单位是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这期间只有2016年12月7日被告才委托了检测一台塔式吊机,其它时间与所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均不能证明为被告使用。

对证据4、拆卸信息明细一份来源于三明“数字工地”管理服务平台6张,2016年12月27日记载的拆除这台机器是使用在3#楼,2019年11月29日拆除这台机器的记载使用单位是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

对证据5、塔式起重机租金费用汇总一份,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根据合同约定:“应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份包费用对账确认,收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函件后逾期7日未作确认的,视为对乙方提交的对账金额无异议”,但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未提交过给被告分包费用对账函,实际也未确认一笔分包费用,从未欠过被告分包费用。对费用汇总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一份,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7、将乐南口城镇广场3#楼塔式起重机附着支撑设计方案一份,2016年12月22日才做的设计方案,但是2016年12月24日已经拆除了,12月22日做设计方案有什么意义呢?

对证据8、南口城镇广场3#楼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一份,编制单位等都没有任何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这份证据也不予以采纳。

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庭审中说有使用机械,但并没有说是被告使用了塔机,也没有说是被告支付了塔吊司机的工资,2017年之前的工资是原告支付的,之后是工地方支付的。

对证据10、证明三份、2018年6月份运费记录表、证人身份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明并没有说明是什么型号的塔式起重机,也不能说明为谁所用,拆除也没有说明拆除了那台以及什么型号的塔式起重机。这反而更加证明了被告与这些塔吊没有任何的关系,说明这些塔式起重机并不是被告在使用。

对证据11、责任主体信息表,这个表只是五方主体责任备案表,并不是说我们使用塔式起重机。并没有说明这两台塔式起重机是被告使用,只能说明原告与南北置业之间的施工事实,时间也无法体现。事实上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也就是业主)已经出具了书面证明:因为2016年期间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为了拆卸闽GA-T00754这台塔式起重机在质监站备案的需要而要求被告签订的,签订这份合同时,在签订数量时也是按照提供1台来签订的,只是为了做档案的需要而签订。事实上,签订该份合同后,到了2016年12月27日,GA-T00754这台塔式起重机就拆卸并在质监站备案了,该份合同并无实际履行。所以,2016年12月27日以后的事与被告没有任何的联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责令继续改正(整改)通知书二份来源于将乐质检站下载的,证明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应当是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2、《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一份,证明塔式起重机使用应当经检测、验收及停止6个月后需重新验收等。

证据3、《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答辩人与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为2#、3#、5#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300万元。

证据4、《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17年7月2日起,答辩人也未在南口城镇广场工地继续施工了,也不可能产生所谓的机械使用费问题。

证据5、合同备案表一份,证明工程总工期为532天。

证据6、房地产买卖暨债务转移合同4页,证明出卖方: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买受方:白实真、姜钦宗、熊昌荣(下称乙方)及第三方:陈丽春、刘平、吴炳苏(下称丙方)签订的这份协议已经约定:“三、价款支付:1、签订本,乙方应先支付购房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款应支付至丙方指定银行账户(后附丙方三人的各自银行账户,各自打款额由丙方三人被欠工程款的比例分配)”和“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尚欠丙方的工程款约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的债务清偿,由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下的购房价款及支付时间、方式向丙方承担本协议项下全部购房价款的支付责任,除乙方应款项外,对剩余的示付工程款应于2017年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丙方。”这里向第三方陈丽春支付的工程款,就包含了1#、2#、3#、5#楼2016年期间的2台塔式起重机机械使用费,也证明了使用原告(实际承包人陈春丽)的2台塔式起重机实际是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业主),而不是被告。

证据7、证明2页,《房地产买卖暨债务转移合同》中约定的向第三方支付的陈丽春工程款,就包含了1#、2#、3#、5#楼2016年期间的2台塔式起重机机械使用费,且2017年2月起就没有再使用原告的2台塔式起重机了,且原告到2017年约8月份没有经过监理公司,就私自拆除了这2台塔式起重机。

证据8、备案表1页,从2014年9月起在将乐县住建局备案的2台塔式起重机使用单位是福建金福建筑工程公司,且2016起被告备案使用的只是施工升降机。

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是因为2016年期间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为了拆卸闽GA-T00754这台塔式起重机在质监站备案的需要而要求被告签订的,签订这份合同时,在签订数量时也是按照提供1台来签订的,只是为了做档案的需要而签订。事实上,签订该份合同后,到了2016年12月27日,GA-T00754这台塔式起重机就拆卸并在质监站备案了,该份合同并无实际履行。

证据10、《建筑起重机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证明1、合同的签订的数量只有壹台,而不是被告涂改的4台;2、该份合同约定了计划进场时间为2015年11月,但是签订时间却是2016年5月1日,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3、第二条(二)2、约定:“甲方应按该项目施工进度并具备建筑起重机械进出场和条件,提前10天通知乙方进场安装、拆除”,原告从未通知过,也未提供验收报告单;4、第五条,一、11约定:“应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分包费用对账确认,收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函件后逾期7日未作确认的,视为对乙方提交的对账金额无异议”原告从未提供过对账函,被告也未确认过一笔对账单;5、第五条,二、11、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分包合同相关费用逾期达到60日时,乙方已经书面通知后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假如被告真有欠原告分包费用,且多达4年之久,那原告早可以停止机械给被告使用,且原告也从未通知过被告停止使用机械设备。

证据11、《合同协议书》一份,是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2017年6月1日就已移交给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说华宁公司退出后由成锦公司接手。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责令继续改正(整改)通知书二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两份通知书更能证明闽GTA00***是被告使用,责任单位是被告,才会被质检站要求整改。

对证据2、《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2010)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施工进行前应该进行检测,我们是有进行检测的。

对证据3、《合同协议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合同总价有异议,具体工程总价我们不清楚。说明被告有承包案涉房产的施工。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签完之后才跟我们签订塔吊使用合同的。

对证据4、《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的第三点明确说明乙方对3#、5#楼负责。

对证据5、合同备案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这个被告想证明签订施工时间是532天无法证明出来,能证明被告是施工南口城镇广场施工承包人。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8日,备案时间是2016年7月份。

对证据6、房地产买卖暨债务转移合同4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债务转移合同是南北置业把房子卖给别人,别人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方陈丽春,不能证明南北置业及金福公司与原告结算的事实。

对证据7、证明2页,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南北置业做出的内容不真实有虚假,原告已再起诉金福公司和南北置业公司中已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凭证我们结算到2016年的4月份。庭后可以补充证据。

对证据8、备案表1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0月在案涉南口城镇广场有进行二台塔式起重机安装及备案。不能证明被告迟迟未使用这台起重机。从备案表中可以看出被告使用的升降机一台是2017年9月份安装的,一台是2016年的7月份安装的。与2017年7月2日与南北置业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存在着矛盾,备案表中正好能看出当时解除了合同,怎么可能再安装施工升降机。

对证据9、证明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当时确认过公章有被监管,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有异议有三点:一是被告说为了做档案需要才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整改通知书相违背,二是因为原告在上次提交的证据中,一开始3、2号楼都是金福公司使用,但是后来金福公司退出后由被告使用,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所举证的内容不相符。

对证据10、建筑起重机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的内容与我们向法庭提供的一致,只有壹和肆的问题。肆是谁改的时间过长也不记得,问过我方的代表也记不清了。合同上的进场时间是2015年11月,当时我们与金福建筑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没有改动,后来与被告签的也就是这份合同没改。

对证据11、合同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实际上该份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我们不知道,因为案件撤诉了,如果有实际履行的话也是2017年6月20日之后才使用,那么之前就是被告在使用塔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由原告提供4台(原告提供的合同数量由壹修改为肆)塔式起重机供被告承建的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1#、2#、3#、5#楼的施工使用(被告提供的内容相同的合同数量为壹台,但无合同原件,被告表示是当时业主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复印了一份给被告的),机械使用费按每台每月22000元计算(含操作工工人的工资每月5000元),由被告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每台350**元在进场前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建机一体化专业分包期限第1条约定:甲方承诺一体化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第3条约定:设备启用日和停用日按以下方式确认,作为本合同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1.设备启用日:甲方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使用。若因甲方施工手续不完整或延迟办理检测手续和验收致使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自机械设备安装并自检合格报告提交甲方之日起为设备起用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开始支付相关费用。2.设备停用日:甲方结清所有费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以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为机械停用日。3.设备启用日和停用日由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认证;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第7条第4项: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组织专业分包单位、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11条:应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分包费用对账确认,收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函后逾期7日未作确认的,视为对乙方提交的对账金额无异议。12条: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分包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节假日租金照常支付。乙方权利义务第11条:若甲方逾期支付分包合同相关费用逾期达到60日时,乙方已经书面通知后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第12条: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与甲方对账,确认上月分包费用。逾期7日仍未确认对方提交的对账函件的,视为对甲方提交的对账金额无异议;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费用的,每逾期30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2%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016年5月1日签订合同之前塔式起重机已安装在工地,机械设备的进退场费每台350**元已由之前的施工单位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给了原告,2016年4月28日建设单位将乐县南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将乐县南口城镇广场2#、3#、5#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2014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2日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委托三明久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2#楼(备案编号闽GA-T00820)、3#楼(备案编号闽GA-T00754)塔机进行了检测合格有效期均为至2016年11月28日,也对其中一台设备编号为闽GA-T00754进行了安装验收(原告庭审中陈述另一台闽GA-T00820未找到验收表)。2016年12月7日,由被告又对3#楼塔机进行了检测合格有效期至2019年8月4日。将乐县质监站拆卸信息表显示:3#楼(备案编号闽GA-T00754)塔机于2016年12月27日备案拆卸,施工单位为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楼(备案编号闽GA-T00820)塔机于2019年11月29日备案拆卸,施工单位为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人证言谭昌桥和原告均表示从2016年5月份开始2#、3#楼塔机工人工资是由原告代表陈春丽支付的,谭昌桥表示不知道是给什么公司开塔吊,2017年后工人工资原告未再支付是由工地方支付的。原告未提交过对账函给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责任主体信息表”中记载,案涉工地多次更换施工单位,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设备已安装在被告工地并经检测合格也在有效期之内,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启用规定,缴纳租金系承租人的基本义务,被告的为了配合业主拆卸设备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将设备数量由壹台改为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被告同意,庭审中被告表示是原告自己随意修改的未经其同意,故双方仅对租赁一台设备达成合意,原告要求支付二台的租赁费,不予支持;3#楼(备案编号闽GA-T00754)塔机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应支付该设备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开始拆卸的2016年12月24日止的租赁费(7个月×22000元)+24天(12月份24天)为17600元)=171600元;被告虽未主张调整违约金,但其提出的抗辩应为对租金和违约金的整体抗辩,应予调整,考虑到原告仅为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也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证据,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费171600元。

二、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份起至2016年12月份止每个月分别以22000元、44000元、66000元、88000元、110000元、132000元、149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716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4元,减半收取计9717元,由原告福建省三明华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48元,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开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杨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