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黄开春与邹天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春。
委托代理人黄福州。
委托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天宝。
委托代理人邹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松根。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宁化县城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化县城南乡城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标斌,乡长。
委托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1号中环花园商住楼7幢-1层09-10。
法定代表人钟元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发熙,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开春、邹天宝因与被上诉人***、邱松根、宁化县城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南乡政府)、福建省三明市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开春的委托代理人黄福州、谢红,上诉人邹天宝及委托代理人邹华,被上诉人邱松根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华,被上诉人城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宁,被上诉人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30日11时25分许,邹天宝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宁化县星辉实业公司方向拉载渣土往宁化县长宁纺织厂方向行驶,途经宁化县工业园区长宁纺织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黄开春驾驶的闽G×××××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黄开春受伤及双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开春立即被送往宁化县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于2014年8月3日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再次进入宁化县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共发生医疗费391,626.39元。2014年10月23日,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认定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为:黄开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邹天宝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5年2月3日,黄开春伤情经福建恒正司法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黄开春的伤情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
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宁化县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城南乡鱼龙村伍家坊村位于宁化县40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另查明,根据第五次人口普查,三明市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2.16岁。
原审认为,一、黄开春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黄开春的医疗费有宁化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三明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在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已由新农合医保支付了22,051.6元,黄开春也认可,因此,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中,部分发票中有显示新农合医保支付一部分费用,但三明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宁化管理部出具证明,没有报销过医保费用,这份证据真实、客观,予以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出黄开春治疗本身疾病部分应扣除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外购药品的问题,黄开春在宁化县翠江镇初级卫生保健委员会红卫村卫生所购买药品的3,600元,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定。其余外购药品系人血白蛋白,由于黄开春伤情较重,针对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因此,医疗费确定为365,974.79元(391,626.39元-22,051.6元-3,600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案黄开春虽然已超过65周岁,但黄开春有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仍在福建三明通尔达电缆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2,000元。黄开春受伤日为2014年7月30日,定残日为2015年7月20日,误工期限共计355天。因此,误工费损失确定为23,666.67元(2,000元÷30天/月×355天)。
3、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黄开春因本案事故致四级伤残,伤情严重,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对于计算标准问题,由于黄开春伤情较重,在持续治疗中,护理人员属黄开春亲属,应参照2013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按每天88.7元计算,黄开春住院19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207.80元(88.7元/天×194天)。(2)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黄开春已达65岁,结合三明市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2.16岁,本案酌情确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7年。黄开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结合黄开春不能自理的基本日常生活活动项目情况,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黄开春的护理依赖系数酌情确定为40%。因此,定残后的护理费确定为90,651.4元[88.7元×(365天×7)×40%]。以上护理费共计107,859.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被告对黄开春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提出异议,赔偿标准20元/天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为150天。经审核,黄开春实际住院天数为194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880元(20元/天×194天)。
5、营养费。黄开春因本案事故致伤残,伤情较重,治疗期间确需增加营养,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定为5,820元(30元×194天)。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黄开春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实际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为2,000元。
7、住宿费。该费用并不是黄开春就医所花费用,故不予支持。
8、××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现有证据,黄开春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黄开春长期居住在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伍家坊46号,根据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明确: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综合考虑本案受害人黄开春的居住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黄开春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按照福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计算。黄开春伤残为一处四级和一处七级,属多处伤残,应附加伤残赔偿指数,根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浮动范围,可酌情增加4%的赔偿指数,因此,××赔偿金确定为341,014.20元(30,722元/年×15×74%)。对于是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黄开春的妻子已达66周岁,应属由其赡养人赡养的对象,且在举证期限未就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提供相应证据,故对黄开春要求支付其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9、××辅助器具费。黄开春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辅助出行,其支出合理,该证据予以采信,××辅助器具费1,100元予以确定。
10、鉴定费。黄开春提交的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否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黄开春自行承担,不予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开春伤残一处四级和一处七级,使黄开春遭受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审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黄开春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
综合以上认定,本案黄开春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认为:医疗费365,9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80元、营养费5,820元、误工费23,666.67元、护理费107,859.2元、××赔偿金341,014.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合计881,314.86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项目下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各原审被告支付款项问题。***认为已支付赔偿款233,000元,黄开春认可***支付了19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主张还付了35,000元给黄开春亲属,但没写收据,黄开春予以否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已支付赔偿款198,000元。
三、各原审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1、城南乡政府与华宁公司属承包关系。2014年7月4日,城南乡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宁化县城南小学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华宁公司,双方订立了“施工合同”。
2、华宁公司与邱松根。邱松根认为受聘于华宁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然华宁公司认为系承包给邱松根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其余各原审被告的陈述,华宁公司与邱松根之间系承包关系。
3、邱松根与***。邱松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邱松根请***运输,车辆与驾驶员都是由***负责。两公里内每立方米按3.5元计算”。***认为是受邱松根雇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提供的计算工作量的“车票”和邱松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邱松根与***之间也是承包关系。
4、***与邹天宝之间,双方均认可系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依法为其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开春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61,314.86元,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本案交通事故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邹天宝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开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邹天宝在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开春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黄开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黄开春因该起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直接损失761,314.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由邹天宝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黄开春532,920.40元。由于邹天宝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肇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邹天宝在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邹天宝追偿。黄开春要求被告***、邱松根、城南乡政府、华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已支付赔偿款198,000元可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开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20,000元。二、***应赔偿原告黄开春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32,920.40元。三、邹天宝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已先行支付黄开春的198,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抵扣。五、驳回黄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黄开春负担5,344元,***、邹天宝负担8,872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开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对护理费的工资标准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已认定护理人员属原告亲属,同时已确定黄开春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因此,黄开春护理人员也应按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9元/天×194天=36,666元;2、一审对护理依赖程度系数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行业内部标准,不适用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残和护理依赖,在有相应的法律性文件可适用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系数。黄开春已重新鉴定确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来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系数。该标准附录B规定,大部分依赖程度按80%计算。据此,黄开春护理依赖程度系数应为80%,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189元/天×(365天×7年)×80%=386,316元。上述护理费总额为:36,666+386,316=422,982元,相应的被上诉人应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为821,455元。3、一审认定华宁公司、邱松根、***系层层承包关系,证据不足。(1)华宁公司称其将渣土运输工程承包给邱松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邱松根亦不认可。邱松根称其“请***运输”,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间系承包关系,也未得到***认可。***提供的“车票”亦无法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三被上诉人举证不能,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推定黄开春主张成立,华宁公司、邱松根、***为层层雇佣关系,对黄开春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渣土运输合同系运输方根据他人要求将渣土运输至指定目的地倾倒从而取得报酬,本质上以完成一定任务、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特点。根据闽建城(2011)10号文、《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渣土运输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本案被上诉人均无渣土运输资质,因此,即使华宁公司、邱松根、***之间不是层层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华宁公司、邱松根对承揽人的资质未进行审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亦应当对黄开春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1、***应赔偿黄开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21,455元。2、邱松根、华宁公司对邹天宝、***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开春提出要求城南乡政府对邹天宝、***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当庭增加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应以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交并经依法送达给其他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状内容为准。
上诉人邹天宝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应依法改判,理由:1、本案虽认定邹天宝负主要责任,但邹天宝对该认定有异议,且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但复核部门至今未作出客观的复核意见。2、邹天宝取得合法驾驶证及相关运输许可证,而黄开春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也没戴头盔等防护工具,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至少应承担一半责任即同等责任,邹天宝不属于重大过失。3、邹天宝系***雇员,***本应为其运输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其并没投保,由此产生的责任理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系受***的指派参与运输任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城南乡政府、华宁公司及邱松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他们对承揽人即***的选任存在过失,体现在:(1)其选任的是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而没有选任合法的有资质的运输企业或者公司;(2)没有对运输的关键工具即运输车辆进行核实是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运输的驾驶员应检查是否取得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其过失明显,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城南乡政府在事发后给付黄开春50,000元,应认定为是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其所述的系借款性质,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抵扣。一审不予抵扣错误。6、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错误,应予纠正。(1)医疗费。为黄开春外购人血白蛋白没有相应的医嘱,该部分应予扣减。(2)误工费。黄开春65周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应视为无劳动能力,没有误工损失;如果支持,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2月3日,而不应为2015年7月20日,因重新鉴定仅是纠正其错误的××鉴定结论而已。(3)护理费。一审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该护理费明显过高,应予降低。(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应为150天,不是194天,应予纠正。(5)××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酌情增加的赔偿指数应为1%而不是4%。(6)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应予降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即改判邹天宝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邹天宝针对上诉人黄开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黄开春关于城南乡政府、华宁公司及邱松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其主体过错明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适用本案的情形。一审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该护理费明显过高,应予降低。
上诉人黄开春针对上诉人邹天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1、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单位从业人员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依赖80%计算。2、一审已认定黄开春属城镇人口,却按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护理费,明显自相矛盾,黄开春子女均在城镇工作,其护理主要靠子女及雇佣他人进行,开支巨大。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非事故发生时作出,至今未送达黄开春,其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4、人血白蛋白有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的长期医嘱和相关临时医嘱,属于治疗所必须,但因医院没有该药品,医院将其列为自备药品,需在外自购,属于治疗的必要开支,应由侵权人承担。5、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因第一次鉴定黄开春尚在住院治疗中,由于被上诉人未赔偿,致其无力继续医治,需尽快提起诉讼。黄开春起诉主张误工费28,460.75元,一审最终判决23,666.67元,并未超过黄开春起诉金额,计算清单只是黄开春提交的计算依据,并非一审诉请。6、黄开春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伍家坊46号,根据宁化县住建局证明,黄开春居住地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应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7、黄开春因事故造成一处四级、一处七级伤残,现已失去生活自理能力。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弥补黄开春的精神创伤,一审已对黄开春的诉请进行了降低,不应再进行调整。8、华宁公司将土石方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邱松根,邱松根又雇请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为其运输渣土(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挂号牌,依法不得上路行驶,属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运输工具),其运输渣土的行为,理应属于生产范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上诉人黄开春损害,华宁公司、邱松根理应与***、邹天宝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城南乡政府与华宁公司签订的《宁化县城南小学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发包人城南乡政府负有督促、检查职责。根据《三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携带单车准运证。本案肇事车辆连基本的号牌都没有,更不要说单车准运证了。大量的车票可以证明,肇事车辆运输渣土并不是一两天了,但城南乡政府却对其未有号牌一事视而不见,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邱松根答辩称:1、一审认定邱松根与***系承包关系正确,并非黄开春诉称的雇佣关系及承揽关系,也非邹天宝诉称的承揽关系。***提供运输工具,自行雇请驾驶员将土石方从工地运到弃土场,其在运输过程中不受邱松根的控制和支配,双方未形成从属法律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就不能雇请别人完成工作,必须自己完成。所以二者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土石方运输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而非承包合同,系法律理解错误。***雇请邹天宝运输土石方的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加工、定作、复制、测试、检验工作,不符合承揽合同法律特征。2、邱松根与邹天宝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与邹天宝均认可双方是雇佣关系,且这种关系案发前一年就已确立,如果是邱松根雇佣,邹天宝工资应由邱松根支付。3、一审驳回黄开春对邱松根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因邹天宝驾驶***所有的自卸货车与黄开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而造成黄开春受伤,并非其他原因导致。由于邹天宝是***雇请的驾驶员,且未投任何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邹天宝和***。邱松根只是华宁公司承包土石方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所有行为均为代表华宁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起诉邱松根,诉讼主体错误。4、护理费标准问题,黄开春主张护理费,但并未提供支付护理费证据,其本人及家属均为农民,没有固定职业,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月计算标准应按21.75天。5、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问题,因黄开春是在上下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工伤,其可向所在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因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合法。6、误工费时间问题,上诉人黄开春在一审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主动增长误工时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7、其它同意邹天宝关于黄开春各项损失数额提出的上诉意见。但对黄开春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进行的答辩,不代表认可对黄开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对黄开春计算标准及方法是否客观真实及合法性等提出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南乡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邹天宝上诉称“城南乡政府对承揽人即***的选任存在过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城南乡政府和***不存在承揽关系,更不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城南乡政府是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将工程承包给华宁公司,双方签订的《宁化县城南小学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因此,城南乡政府不存在对***选任过失问题。2、城南乡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化县城南小学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的第三部分安全施工明确约定了安全施工及现场安全管理是华宁公司的职责,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华宁公司承担。上诉人邹天宝所谓的城南乡政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城南乡政府2014年8月8日借给被害人50,000元只是医疗费借款性质。邹天宝上诉称“对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是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其它赔偿项目同意邱松根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宁公司答辩称:1、黄开春的人身损害系邹天宝造成,邹天宝既非华宁公司员工,与华宁公司也不存在雇佣、承揽关系,华宁公司无需对邹天宝的过错承担责任。2、黄开春要求华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错误:(1)承揽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华宁公司与邱松根是承包关系,邹天宝是***雇佣进行土方运输的司机,他们是雇佣关系。(2)华宁公司非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实际管控人,更非肇事车辆运营利益所有者,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3、本案各当事人间的层层承包关系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不应适用《建筑法》等非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建筑法》、劳社部的文件等上诉人所提出的关于各当事人间的承包问题的法律法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邱松根与华宁公司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这一事实足以表明双方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或承揽关系。邹天宝自认受雇于***,与邱松根、华宁公司、城南乡政府均不认识。邹天宝作为雇员,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雇主责任,故二上诉人要求华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赔偿项目同意邱松根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邱松根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表明黄开春之子黄福州向城南乡政府借的50,000元和邱松根向宁化县城南小学借的30,000元,二项合计80,000元均已通过城南乡政府转至黄开春医疗卡,且城南乡政府已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同意该款作为黄开春的医疗费垫付款。
针对上诉人黄开春、邹天宝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且黄开春身份为农民,其妻也无固定职业和收入,结合黄开春及其家属的身份、居住地和收入等情况,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人黄开春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其因伤致残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系数,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故上诉人黄开春定残后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81,302.8元[88.7元×(365天×7)×80%]。原审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上诉人黄开春的护理依赖程度系数确定为40%,有所不妥,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邹天宝与黄开春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该证据应当采信,由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确定邹天宝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见,侵权案件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各方无异议的***与邹天宝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雇员邹天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邹天宝和黄开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为相关主体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定作人对承揽人有选任过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邹天宝与***、邹天宝与各主体之间明显不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是否合理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人血白蛋白虽属自购药品,但由于上诉人黄开春受伤初期病情危重,而该药又属于急救药品,因此,原审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上诉人黄开春伤残四级一处和七级一处,其本人及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原审结合事故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黄开春提供的医院出、入院记录及小结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7月30日受伤后即入住宁化县医院,因病情危重,于2014年8月3日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出院,2014年11月21日再次进入宁化县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累计住院194天。原审以19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并无不当。4、关于××赔偿金。上诉人黄开春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宁化县城南乡鱼龙村伍家坊46号,根据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黄开春的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故原审按城镇标准确定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本事故造成上诉人黄开春二处伤残,四级和七级各一处,原审根据交通事故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以最高等级四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70%,再酌情增加4%的附加伤残等级指数并无不当。5、关于误工费。上诉人黄开春诉请的误工费期限系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被上诉人***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黄开春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日即2015年7月20日并无不妥,且黄开春诉请的误工费为28,460.75元,一审认定误工费23,666.67元,并未超过黄开春诉请。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黄开春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65,9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0元、营养费5,820元、误工费23,666.67元、护理费198,510.6元、××赔偿金341,014.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合计971,966.26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851,966.26元(971,966.26-120,000),由被上诉人***承担70%,即596,376.38元(851,966.26×70%),上诉人邹天宝对该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黄开春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邹天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宁化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赔偿黄开春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96,376.38元。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7元,由上诉人黄开春负担4,683元,由上诉人邹天宝负担8,4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黄开春负担4,482元,由***、邹天宝负担9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小琼
审判员  王建芬
审判员  张和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景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