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其平等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2民初168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其平,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安徽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刘成付,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60835763K。
法定代表人:阮光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其平诉被告***、被告刘成付、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其平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刘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被告浩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租赁费10091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两原告共有挖机一台。2014年11月,两原告将挖机出租给繁昌县繁阳镇印象春谷工地挖土方,每天工作8、9个小时左右,每个小时租赁费250元。2015年10月13日,两原告向被告刘成付讨要2015年3月-9月租赁费,与被告刘成付发生口角至刑事纠纷。该刑事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结束。现两原告持有2015年3月-9月的租赁费工时对账单若干,合计工时403.66小时,计算出租赁费为100915元。另查,繁阳镇印象春谷工程系被告浩荣公司承建。对账单的对账人系被告***(被告刘成付哥哥)。被告刘成付系被告安徽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印象春谷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对账单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挖土方的工时数量等;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刘成付因讨要挖土方的劳务费发生纠纷,刘成付是印象春谷现场负责人;
4、刑事案件中繁昌县公安局对刘成付夫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就在印象春谷工地从事挖土方工作,每天工作时间八九个小时,每小时24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刘成付辩称:1、本案是一起租赁关系引发的纠纷,根据民法通则136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诉状亦可以看出原告主张权利是2015年10月13日,因此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相关金额,被告刘成付已经支付完毕,双方本无纠纷。结合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成付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收条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89280元,每小时的单价为240元,而非250元。
被告浩荣公司辩称:浩荣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就印象春谷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无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浩荣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浩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刘成付提交的收条中的三份的笔迹有异议,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9月1日的收条中落款名字“张守宝”的笔迹是否为本案原告***所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三份收条落款为“张守宝”均系***所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11月份起到2015年9月份,原告***、*其平将二人共有的挖机连人带车一起为浩荣公司承建的印象春谷工程进行挖土方作业。原告每次挖土方作业的时间单据由被告***签字确认,部分款项由被告刘成付支付给原告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是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是否还欠挖机款以及具体数额;三是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初步确立案由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口头和书面的合同约定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驾驶员和挖机为被告挖土方,被告方按照每小时240元的标准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时间给付挖机款,由原告承担驾驶员的工资,二者之间并非纯粹的挖机租赁关系,还包含驾驶员等人工成本在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加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承揽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以后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同时自2015年9月份双方结束业务关系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还欠挖机款以及具体数额。首先,原告起诉的挖机款是以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之间的时间单据为依据起诉的,而被告提交的四张收条的落款时间分别2015年2月14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9月1日,且收条中未注明具体款项所对应的具体时间段,因此可以看出被告提交的收条与原告起诉的部分并非完全对应。其次,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在2014年11月份就开始了挖机业务合作;被告辩称2015年3月8日之前的款项已经结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全部是2015年3月8日以前,时间单据已经交给被告方,原告对此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采信。再次,被告刘成付辩称2015年2月14日收条是预付款,根据通常预付款收据的出具规则,收条中应当予以备注,而该收条更符合工程建设过程中由收款人先出具收条、后实际付款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2015年2月14日的收条是预付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该收条的款项应当系再此之前的挖机款支付情况。最后,由于双方之间支付款项的不对应,且2015年3月8日以前的挖机作业时间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出具收条的时间均是已经实际发生挖机作业的挖机款的通常规则,对双方的挖机款认定如下:1、2015年2月14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2、2015年6月19日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挖机作业时间与本案有关的只有75.5个小时即18120元,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条(落款时间2015年6月4日、金额为29280元的收条和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金额为20000元)共计人民币49280元中超出18120元部分,均属于支付以前的挖机款;3、2015年9月1日的收条、金额为20000元,属于支付本案的挖机款,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可被告刘成付支付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挖机款数额为38120元,因此被告仍欠挖机款数额为58760元(403小时40分钟×240元/小时-38120元)。
三、关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首先,根据庭审情况,被告***系被告刘成付委派在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次,关于刘成付与被告浩荣之间的关系,被告浩荣公司辩解刘成付系挂靠其公司,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而被告刘成付本人则陈述其是印象春谷工地的项目经理,款项是经其手支付的,因此本院综合印象春谷工程系由浩荣公司承建的事实以及本院(2016)皖022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对浩荣公司辩解的挂靠关系不予认可,认可刘成付系该公司委派在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经手支付款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剩余的挖机款应当由浩荣公司予以支付。
另,关于笔迹鉴定费用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中的字迹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收条系由***本人书写,因此该鉴定费用44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其平支付挖机款人民币58760元;
二、驳回原告***、*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其平共同负担500元,由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元。本案鉴定费4400元(被告刘成付预交),由原告***、*其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进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