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晶晶,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60835763K。
法定代表人:阮光水,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26万元以及2015年6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应当作为本案的钢材款费用,一审未能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未能向***开具发票,给***造成巨额损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5年1月10日的26万元事实上是支付永川电器项目钢材款,按照双方的交易规范,***应当向法庭提供26万元的收条,收条中有***书写的用于支付每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名称,***避重就轻,未向法庭提供,关于2015年6月20日的10万元,这张收条上明确说明了是支付永川电器厂的,并且在另一案件中诉请中已经予以扣除,无论是哪一笔,事实上都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就开具发票的问题,首先合同约定的是如***需要发票,每吨加100元,但双方的销货清单上每笔的钢材款均是不含税的价格,就是单价未加100元,因此***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事实上放弃了要求***开具发票的权利,从工程结束至今,***从未要求***就涉案钢材款开具发票,直至***要求***支付货款时,才提出这样的要求,另外,***已经就开具发票的权利和诉请,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正在审理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浩荣公司)支付钢材款946958.6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之后以946958.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钢材款至款清时止。
在一审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称因为***提供的2015年6月20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永川电器钢材利息10万元,与本案的涉案工程印象春谷没有关系,将在另案永川钢材款中予以扣除,故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083127.65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之后以545098.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钢材款至款清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中约定***向***购买钢材用于芜湖市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春谷1-10号楼工程,货物具体数量以实发为准,由双方签字凭送货单确认。合同第三条约定钢材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基础价格以到货日合肥地区我的钢铁网上每日公布的信息价格为货物的基础价格,另外每吨钢材加80元的吊装费和车辆运输费,浮动价格自货到工地之日至乙方货款付清之日,按照钢材总款数月利息2分计入货款,基础价格与浮动价格相加即为钢材的结算价格,15日内付款不计利息;以上都是不含票价格,如需发票每吨加1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垫资钢材累计约320吨以后,乙方必须支付甲方钢材款和补助款,付款时按每次送货单的款数和补助款一道结算,按送货单的日期先后支付。合同第五条被告作为乙方授权刘某、任家生签收甲方的货物,乙方同意被授权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结算或诉讼依据。合同第六条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期内,未能按期付款,则每日应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乙方签章栏中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从2014年9月18日起陆续向***供应钢材,2014年9月18日,***向***供应货物的货款为491211元【货款价格﹦钢材款+吊装费和车辆运输费(吨数×80)】,2014年10月16日,***向***供货171008.8元,2014年11月4日,***向***供货170863元,2014年11月11日供货175782.6元,2014年11月22日,供货163939.97元,2014年12月15日供货171365.3元,2014年12月30日供货137687.1元,2015年1月11日,供货150773元,2015年3月10日供货137082.96元,2015年3月13日供货147878.9元,2015年3月26日供货283155.08元,2015年4月23日供货144990元,2015年4月24日供货134237元,2015年5月4日供货146214元,2015年5月17日供货144034元,2015年6月13日供货225309元,2015年6月24日供货141403元,2015年7月14日供货245400元,2015年7月25日供货215741.94元,2015年7月27日供货114457元,2015年7月28日供货336606元,2015年8月4日供货116486元,2015年8月7日供货146942元,2015年8月14日供货117431元,合计4429998.65元,货物均由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在销售单据上签收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1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4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付款184900元,2015年5月22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6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600000元,2015年8月24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5月29日付款500000元,合计付款3884900元,***仍欠***货款545098.65元。***与***在合同中约定浮动补偿款自货到工地之日至购物方付清货款之日,按钢材总款数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送货产生钢材款至起诉之日也即2017年10月30日,钢材浮动价款共计538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乙方栏内虽列有浩荣公司及***,但合同的签章处仅有***的签名,没有浩荣公司的签章,不能认定***与浩荣公司之间形成购销的合意,浩荣公司虽后期曾向***转账汇款500000元,但仅凭转账回单亦不能证明***与其之间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亦无证据证明***的购销行为系为浩荣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形成购销合意的双方应是***与***,而非***与浩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钢材款4429998.65元,***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3884900元,仍下欠钢材款545098.65元,***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支付下欠钢材款545098.6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与***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收到***支付的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并载明收到的货款系涉案工程印象春谷的钢材款,***提交的还款凭证中一张2015年6月20日收条中载明的是收到永川电器钢材利息100000元,后面补充书写的印象春谷工地款并非***书写,另一张2015年1月10日的260000元转款回单,***称是永川电器工程的钢材款,已经在另案中予以扣除,***亦无相应的收条证明该笔转款系偿还本案印象春谷的钢材款,故***辩称已经支付货款4244900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实际支付涉案钢材款金额为3884900元(4244900元-100000元-260000元);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结算价格由基础价格、浮动价格两部分组成,浮动价格自货到工地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钢材总款数的月利率2%计入货款,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基于浮动价格产生的钢材款利息为538029元,***诉请***支付该利息补助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需要发票每吨加100元,但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出卖人未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亦不能主张从货款里直接抵扣增值税税款,抵扣税款将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故***辩称抵扣753099.77元税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称的由于***未能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另案诉讼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钢材款545098.65元及钢材利息款538029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2、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548元,减半收取7274元,由***承担。
二审期间,***申请证刘某俊任某生出庭作证,证明当事人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垫资没有利息,也没有的浮动价格。双方的合同价款仅仅以供料单上的价格为主,且***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刘某俊任某生出庭均称:合同中没有约定钢材的利息或者浮动价格,***没有开具本案钢材的发票刘某俊任某生均在***的涉案工地上工作刘某俊与***是兄弟关系。
***在二审中提供钢材网上的价格行情表,证明涉案钢材款、钢材价格是不包含税的价格。价格与销货清单的价格是一致的,是不含税的价格。
***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应的税票行为由合同另外约定,达不到证明目的,相应的价格均是含税的。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申请的证刘某俊任某生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且该二人在***涉案工地工作,因此本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确认。***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6月20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永川电器厂钢材利息10万元。***在该收条上加注“印象春谷工地款”字样。
二审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皖01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3年3月10日,***与***就永川电器厂项目工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26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付该合同项下利息10万元。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皖01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13年3月10日,***与***就永川电器厂项目工程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26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付该合同项下利息10万元。因此***认为其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26万元以及2015年6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应当作为本案的钢材款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约定钢材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基础价格以到货日合肥地区我的钢铁网上每日公布的信息价格为货物的基础价格,另外每吨钢材加80元的吊装费和车辆运输费,浮动价格自货到工地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钢材总款数月利息2分计入货款,基础价格与浮动价格相加即为钢材的结算价格,15日内付款不计利息;以上都是不含票价格,如需发票每吨加100元。法律对于发票的开具亦有相应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因此***上诉认为***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寻救济途径解决。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薄 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