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5599号
原告:**偏,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县行政中心四号楼1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60835763K。
法定代表人:阮光水,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偏与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心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偏诉称:位于芜湖市繁昌县系由芜湖市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系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印象春谷小区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货物收发等事宜。2014年9月18日,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承建的芜湖市繁昌县印象春谷1-10号楼工程供应钢材,钢材价格系基���价格和浮动价格相加,具体供货数量,规格等以送货单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供货,期间共产生钢材款4429998.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9849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计算截止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钢材款946958.65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946958.6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之后以946958.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钢材款至款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称因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20日的收条载明收到永川电器钢材利息10万元,与本案的涉案工程印象春谷没有关系,将在另案永川钢材款中予以扣除,故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083127.65元,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之后以545098.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钢材款至款清时止。
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二、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244900元,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仅相差185098.65元;三、原告诉请变更的金额没有事实和计算依据;四、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票据,导致被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原告主张的货款4429998.65元来计算17%的增值税,被告***可抵扣753099.77元的税款,这个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并有权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和举报。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偏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芜湖市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春谷1-10号楼工程,货物具体数量以实发为准,由双方签字凭送货单确认。合同第三条约定钢材价格由两部分组成,基础价格以到货日合肥地区我的钢铁网上每日公布的信息价格为货物的基础价格,另外每吨钢材加80元的吊装费和车辆运输费,浮动价格自货到工地之日至乙方货款付清之日,按照钢材总款数月利息2分计入货款,基础价格与浮动价格相加即为钢材的结算价格,15日内付款不计利息;以上都是不含票价格,如需发票每吨加1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垫资钢材累计约320吨以后,乙方必须支付甲方钢材款和补助款,付款时按每次送货单的款数和补助款一道结算,按送货单的日期先后支付。合同第五条被告作为乙方授权刘成俊、任家生签收甲方的货物,乙方同意被授权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结算或诉讼依据。合同第六条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期内,未能按期付款,则每日应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乙方签章栏中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14年9月18日起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为491211元【货款价格﹦钢材款+吊装费和车辆运输费(吨数×80)】,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71008.8元,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供货170863元,2014年11月11日供货175782.6元,2014年11月22日,供货163939.97元,2014年12月15日供货171365.3元,2014年12月30日供货137687.1元,2015年1月11日,供货150773元,2015年3月10日供货137082.96元,2015年3月13日供货147878.9元,2015年3月26日供货283155.08元,2015年4月23日供货144990元��2015年4月24日供货134237元,2015年5月4日供货146214元,2015年5月17日供货144034元,2015年6月13日供货225309元,2015年6月24日供货141403元,2015年7月14日供货245400元,2015年7月25日供货215741.94元,2015年7月27日供货114457元,2015年7月28日供货336606元,2015年8月4日供货116486元,2015年8月7日供货146942元,2015年8月14日供货117431元,合计4429998.65元,货物均由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在销售单据上签收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被告***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1月11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5年4月3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付款184900元,2015年5月22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6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600000元,2015年8月24日付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5月29日付款500000元,合计付款38849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5098.65元。原被���在合同中约定浮动补偿款自货到工地之日至购物方付清货款之日,按钢材总款数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开始送货产生钢材款至起诉之日也即2017年10月30日,钢材浮动价款共计538029元(详见附表),原告索要下欠的钢材款及浮动补偿款未果,遂起诉至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偏提供的户籍证明、钢材销售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二十四张、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四张收条,银行回单十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偏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乙方栏内虽列有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但合同的签章处仅有被告***的签名,没有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购销的合意,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后期曾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00元,但仅凭转账回单亦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购销行为系为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形成购销合意的双方应是原告与被告***,而非原告与被告安徽浩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款4429998.6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货款3884900元,仍下欠钢材款545098.65元,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545098.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并载明收到的货款系涉案工程印象春谷的钢材款,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中一张2015年6月20日收条中载明的是收到永川电器钢材利息100000元,后面补充书写的印象春谷工地款并非原告**偏书写,另一张2015年1月10日的260000元转款回单,原告称是永川电器工程的钢材款,已经在另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亦无相应的收条证明该笔转款系偿还本案印象春谷的钢材款,故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货款4244900元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实际支付涉案钢材款金额为3884900元(4244900元-100000元-260000元);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结算价格由基础价格、浮动价格两部分组成,浮动价格自货到工地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钢材总款数的月利率2%计入货款,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30日,基于浮动价格产生的钢材款利息为538029元(详见附表),原告诉请被告支��该利息补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需要发票每吨加100元,但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法定强制性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出卖人未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亦不能主张从货款里直接抵扣增值税税款,抵扣税款将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故被告辩称抵扣753099.77元税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由于原告未能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可另案诉讼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偏钢材款545098.65元及钢材利息款538029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48元,减半收取727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心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亚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